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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环科院退休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芳,被告中联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与中联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联水公司将太原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设计工作发包给我方,设计费16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x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并通过初步审查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x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交底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x元,施工完成后,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x元。以上各项费用扣除税金后,以现金形式x元支付给设计人。合同特别约定,施工图交付发包人1年后,工程若尚未完工,应向设计人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设计人如约完成了初步设计并通过初步设计评审,且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了施工图,设计人已全部履行了设计义务,但至2007年5月29日发包人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联水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x元,支付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x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但不高于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联水公司辩称,一、鲍某某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工程设计方应具有环境污水处理资质,鲍某某是退休职工,在本案中不具有设计资质,是以自然人的形式参与的;二、即便鲍某某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鲍某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我方理应减少支付设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鲍某某(设计人)与中联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一、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工程工艺设计,工程地点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设计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对环境保护、城市污水治理制定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及政策(详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工艺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含工艺配电及初步概算,设计人于2006年12月10日交付初步设计10份,2007年3月2日交付施工图设计8份;三、设计费为16万元(税后x元),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x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通过初步设计审查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x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交底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x元,施工完成后,支付x元,以上各项费用发包人扣除税金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设计人,施工图交付发包人一年后,工程若尚未完成,应向设计人付清尾款,但设计人仍应进行上述工作,并适当收费;四、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鲍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将初步设计图交付中联水公司,2007年4月将施工图交付给中联水公司,并通过了审核,由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处理工程项目中负责技术审查的许泽美在施工图上签字。中联水公司已给付鲍某某设计费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另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列明的编制单位为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鲍某某,审核为许泽美,该工程已于2007年11月完工。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联系函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许泽美证言、汇款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某某与中联水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鲍某某已将初步设计图及施工图交付中联水公司并通过审查,且工程也已于2007年11月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中联水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付款条件,现中联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向鲍某某支付尚欠设计费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故本院对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最高不超过x元。中联水公司辩称合同无效一节,本院不予采纳。中联水公司辩称合同既使有效,鲍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应减少支付设计费一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鲍某某设计费九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付鲍某某违约金(以上款判定数额为基数,从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九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鲍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鲍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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