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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2岁。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和梁某等五人给侯三合家盖房,因上板机机杆螺丝滑落,盖板掉下将梁某砸伤,后经洛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梁某于当晚7时死亡。梁某家属马某等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宁县人民法院2007年1月21日以(2007)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梁某军、梁某波三被告共同赔偿梁某家属x.6元。经梁某家属申请,2007年11月21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梁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于2008年2月2日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申诉,洛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便多次到他家中执行,被执行人梁某某于2009年8月修建新房,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赔偿判决书对其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贾某已于2009年9月22日缴纳执行款9040元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梁某军、梁某波也给付了自己的应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讯问笔录、贾某询问笔录、(2007)宁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相关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书对其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履行赔偿义务,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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