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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全、潘某瑜、潘某英、侯某瑾、侯某婷、侯某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略):龙海市X镇X村园美后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厦门首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略):南安市X路X号X室,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略):南安市X镇X村草埔脚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全、潘某瑜、潘某英、侯某瑾、侯某婷、侯某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某乙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黄某丁、廖某某、被害人侯某波酒后回厦门市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工地时,在湖滨中路辅道上遇见酒后步行回家的陈某庚与陈某戊,黄某丁认为陈某庚、陈某戊形迹可疑而叫二人停下,陈某庚、陈某戊不予理睬,黄某丁遂上前打了陈某庚二个耳光,被告人余某某持砖头砸打陈某戊的腹部。陈某庚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乙其被打。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丁与廖某某、侯某波分二组在工地围墙外巡逻。被告人陈某乙闻讯后骑电动自行车载纪某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某乙将电动自行车停好,随身携带车锁,行至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工地外人行道,遇见被告人余某某与黄某丁。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余某某互相质问并推打,被害人侯某波听闻动静后赶来,持铁棍欲殴打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一手抢下铁棍,同时用另一手持车锁击打被害人侯某波的头部,被害人侯某波被打后当场倒地。被告人余某某与工地保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乙抓住并控制在现场。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到工地宿舍叫来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丙见被害人侯某波被打得伤势严重,内心气愤,遂伙同被告人余某某持伸缩铁棍殴打陈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侯某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波系因右眉弓外侧部被钝器致创,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余某某、侯某波、黄某丁吃完宵夜回源昌工地时,看见二名白衣男子比较可疑,侯某波将车开进工地,其三人先行下车。黄某丁叫这二名男子停下,他们不听继续走,其中一人还指手画脚。黄某丁就上前打了对方高个男子一耳光,矮个子男子不知被谁推倒在地,余某某持砖头砸了他一下,二名男子被打后就跑了,其三人追了一段没追上就返回。这时,侯某波从工地出来,其四人分成二组在工地外围巡逻,其与侯某波从湖滨南路往湖滨一里巡逻,黄某丁和余某某往湖光路方向。当其与侯某波折回行至湖滨中路拐角处时,看到黄某丁和一个男子在工地的围墙边打起来,其与侯某波先后冲过去,其帮黄某丁把这名男子摁倒在地,侯某波则往湖光路方向继续往前冲。其和黄某丁摁住那名男子一段时间,这男子像睡着一样不动了。其转身往湖光路方向走约10米,见侯某波已经头部流血倒在人行道上,在侯某波倒地的前方,余某某与一名胖子对峙着,胖子手中挥舞着一根伸缩棍,胖子当时头部没有流血。其和黄某丁去扶侯某波,黄某丁打“120”报救,“120”来后,黄某丁随车走了。其留在现场盯着先前被其摁倒在地的男子。期间,工地其他的人出来抓住胖子,余某某、黄某丙先后持伸缩铁棍殴打胖子头部致流血。不久,警察赶到现场。经照片辨认出陈某乙系与余某某对峙、后被其这方抓住并打伤的男子;陈某戊系被其和黄某丁摁住,后来发现他醉酒倒在现场的男子。

2、证人黄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侯某波、余某某、廖某某喝酒宵夜后回到源昌工地。行至工地大门时,余某某说要下车去找刚才路过工地门口的两名穿白衣服的可疑男子,侯某波开车进工地,其三人在大门口下车。其先行上前招呼这两名男子停下,他们不予理睬,其就拦下他们,余某某赶上来持砖头砸矮个子男子的胸腹部,那男子当时人倒在地上,对方高个男子又骂人,其就打了他二个耳光,二名男子朝不同方向跑了。其等人没追上,就返回湖光路口与侯某波碰头。其四人分成两组在工地外圈巡逻,当其与余某某折回头行至湖滨中路往宝龙酒店方向的人行道绿化带时,突然看到先前被打的二名男子冲向其,口中喊着“就是他打我们”,当时,余某某走在其前面,有人去追余某某。矮个男子扑向其,其与他抱在一起扭打了二三分钟,廖某某过来帮其一起将矮个男子摁在工地围墙角下,摁住他后发觉他不动了,这才发现他喝多睡着了。其起身往湖光路方向走了不到10米,看见侯某波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余某某与胖子在对峙着,胖子手持一根铁棍在挥舞。其赶紧拨打“120”报救,救护车来现场后,其送侯某波到医院。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乙系与余某某推来推去,后来被其一方的人抓住并被打伤头部致流血的男子,陈某庚系先前被其打二个耳光的高个子男子,陈某戊系先前被打的矮个子男子,后被其与廖某某摁住醉倒在现场。

3、证人徐某(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工地保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3点许,“老侯”叫其到工地门口抓小偷,其与保安小林赶到工地大门,看见余某某与一个胖子扭打着抱在一块,余某某冲着其等人喊:“不要让这个人跑掉了,他把侯某波打了”。其与小林上前帮忙,胖子挣脱开逃跑了,后被其与小林追上,并带到湖滨中路人行道地上有血迹的地方,当时胖子头部没有流血。过了一会,余某某赶来了,胖子想逃跑,余某某就持铁棍打他头部致流血。经照片辨认出陈某乙系其所称“胖子”。

4、证人林某(酒店工地保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3时许,其值班巡逻至工地大门时,见保安徐某拿一根伸缩铁棍冲出去。其意识到可能是抓小偷,也跟着冲出去。其看见余某某抱着一男子,说:“不要让他跑了,他把某波打了”。其与徐某看着这个人。一会儿,男子起身往|{\{湖边逃跑,其和徐某追上不让他离开,并将他带至湖光路X路十字路口的地方并控制着。当时这男子从外表看没有受伤。余某某过来后打了男子头部几下,男子又想跑,被余某某拉回来用拳头打身体。工地的另一同事也过来先后用拳头、持铁棍殴打这名男子,男子被打后说他头部流血,其也发现他受伤了。经照片辨认出陈某乙系被余某某抱住的胖胖的男子。

5、证人候某州(酒店工地门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时许,其在源昌工地正大门值班时,听到工地外面传来打架声。其走到湖滨中路X路的十字路口时,看见余某某和两名陌生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前拉开他们,左边的男子跑了,右边的男子则和余某某又扭打起来。这时,其看到一个人从湖滨南路的方向走了过来,突然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其跑回工地叫保安帮忙。等其再跑回打架的地方时,看到廖某某抱着侯某波,侯头上都是血。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陈某辛、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等人喝酒,其喝了十几瓶的啤酒后醉了。酒后,其与陈某庚步行回陈某庚在松柏的暂住处。途中,突然有二个人从后面跑过来殴打其,其立刻倒地失去知觉。其醒来时已在派出所,发现头很晕,右眼球淤血,肋部、腿部很疼。

7、证人陈某庚(曾用名陈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乙系亲戚关系,陈某乙称呼其为“大哥”。案发前一天22时许,其在雅都自助式KTV请老乡陈某戊、陈某辛、陈某己、陈某乙等人喝酒唱歌至次日2时许,期间,陈某乙先行离开去看店。陈某戊从外地来,要住其住处,其本想乘出租车回家,但陈某戊喝醉了,他说坐车会吐,想走路回去。其只得扶着他走,想走一段再搭车。行至源昌工地旁人行道时,陈某戊突然被后面的二名男子拽倒在地,其回头一看,二名男子很凶地指责陈某戊用手指他们,其赶紧解释陈某戊喝醉了,话未说完,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太阳穴一下。其不敢还手,赶紧扶起陈某戊继续往前走。走了几步,陈某戊走不动了。其被打后感觉头晕晕的,见对方没有追上来,就停下来坐在绿化带边,拨打陈某乙的手机称其在源昌工地边被人无缘无故殴打了,叫他快来。因其没法扶陈某戊走了,其是想叫陈某乙用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戊走,但其没有向陈某乙说得很清楚。其不是让他过来帮忙打架,因为其打电话的时候,已经没有看见对方了,对方不知走到哪里去了。过了约十分钟,陈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过来,其起身在绿化带上向他招手,并喊说其“在这边”,刚喊完,绿化带的暗处冲出许多男子追其,有的持棍,其见状也顾不上陈某戊和陈某乙了,赶紧往|{\{湖方向跑,早上7时许才回到屿后北里的暂住处。经辨认,确认思明区X路X路交界的斑马线上是其与陈某戊被打的地点;湖光路斑马线往宝龙酒店方向十几米远的人行道绿化带边是其打电话给陈某乙的地点;湖滨中路源昌工地绿化带边的机动边道上是其喊叫招呼陈某乙的地点。

8、证人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当日2时许,其应陈某乙邀请到他经营的食杂店门口泡茶聊天,陈某乙称他和大哥及老乡在雅都自助式KTV唱歌,他要看店就先回来。过了十分钟,陈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称他大哥被打,骂骂咧咧说凭什么打他大哥,要打死他们,并叫其一起过去看看人被打得怎样了。陈某乙骑电动自行车载其,沿着湖滨中路人行道逆行至好清香大酒楼,然后横穿十字路口到嘉禾园这侧,一个男子在源昌工地旁喊陈某乙:“人在这边”。陈某乙听了后就横穿湖滨中路到源昌酒店这侧的机动车道,嘴里一直说:“给他死”(闽南话)。车子继续前行,喊叫的男子从绿化带内走出来跟在车子后面跑。陈某乙骑至要往湖光路拐的绿化带才停下车来,并顺手从车前的铁篮子里拿出一把U型锁,其三人一起走进人行道内。当时,对方一名男子手持一根银白色铁棍从绿化带冲过来,陈某乙持U型锁挥舞与这名男子对打,其躲闪不及,左耳上边被打流血了。其被一名较胖男子拉住,与他在地上滚来滚去扭打。期间,其看见喊陈某乙的老乡跑了,就拼命挣脱开逃离现场,并看见陈某乙当时手持对方的铁棍在胸前挥舞,对方三四个人围住他。其跑到对面的嘉禾园工地门口,远远地看见陈某乙还在与对方对打,就拨打“110”报警。经辨认,确认思明区X路源昌工地靠湖滨南路绿化带系有人喊叫陈某乙的地点,靠湖光路一侧机动车道是陈某乙停车的地点,源昌大酒店工地围墙外人行道是其和陈某乙与对方打架的地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本市源昌凯宾斯基大酒店工地西侧湖滨中路的辅道上。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在辅道上提取血迹三处。

10、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人行道上提取一把自行车用U型锁,从旁边草丛提取一根白色伸宿棍。

11、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三处可疑血迹、U型锁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成分,且以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侯某波肋软骨STR分型一致,似然比为2.02×1016。

12、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公(思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见被害人侯某波右眼眶周青紫,下唇中部检见粘膜出血,右拇指末端检见皮瓣状创口,左食指掌指关节近侧和左掌背于第二掌骨近端检见皮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波系因右眉弓外侧部被钝器致创,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13、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公(思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左顶后部、左胸上部、左上臂等处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

14、被告人陈某乙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经检查,被告人陈某乙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左肘关节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左上臂多处皮下出血,头部受伤等。

15、陈某戊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陈某戊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x/dl。

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时陈某庚与陈某乙的通话情况。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立破案、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黄某丙归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8、“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警记录,证实案发后纪某和群众先后拨打“110”报警及“110”、“120”接警后出警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余某某、黄某丙的出生年月、身份等自然情况。

2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3时许,其与“同安”(即纪某)在一起,陈某庚打电话称他和陈某戊在湖滨中路X路口处被人打,叫其赶紧过去。其对纪某说,堂哥被打,其要过去看一下,纪某表示跟其一起去。其骑电动自行车载纪某经过湖滨中路X路口,往湖滨北路方向行走。过了十字路口,看见陈某庚在不远处招手,其就继续前行至拐弯处停下。当时没有看见陈某庚,其就与纪某走上人行道,看见余某某、黄某丁和廖某某冲过来,其问黄某丁什么事,他们骂其关其屁事,余某某动手推其。其还手,二人扭打起来滚在地上,这时,侯某波持棍向其打来,其右手去抓侯某波的棍子,左手持车锁朝他头部挥打过去。打完后其扔掉车锁,转身就跑。其听见后面有人说不要让他跑了,有二人在前面拦住其,将其带回打架现场。之后,余某某、黄某丙轮流持棍殴打其头部。经照片辨认出余某某、黄某丁、廖某某。被告人陈某乙还对其使用的工具U型锁进行了辨认。

2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1时许,其与侯某波、廖某某到黄某丁住处喝酒。其与黄某丁喝醉了,侯某波相对清醒些。接着四人又到闽南大厦旁路边吃宵夜,之后驾车回到源昌工地。侯某波将车开进工地,其三人先行下车,到工地围墙外巡逻。行至湖光路X路的人行斑马线附近时,黄某丁叫刚经过的二个穿白衣的男子站住,那二人不理,黄某丁追上去。其随手拾了一块空心砖跟上前,看见黄某丁打了一名高个子男子A的头部,A男子跑往马路对面|{\{湖方向。另一名矮个子男子B也被黄某丁推倒在地,其持空心砖砸他的胸腹部,该男就爬起沿湖滨中路源昌工地一侧朝|{\{湖方向跑去。这时,廖某某赶过来,其三人追了几步就不再追。往回走时,遇见了侯某波。其四人继续巡逻,侯某波与廖某某往闽南大厦方向的围墙外巡逻,其与黄某丁向相反方向呈包围的路线巡逻。过了十几分钟,当其与黄某丁行至湖滨中路边工地围墙中段时,突然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在喊叫。其回头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过了湖滨南路X路冲过来,很快地停在湖光路转向的绿化带尽头,距离其只有几米远。二名男子从电动自行车下来,朝其走来。其见势不妙,回头看了一下,距离其几米远的地方有二名男子从绿化带跳进人行道来,廖某某和侯某波当时也跑步靠近这二名男子。没一会,骑车男子已走到其跟前,这时,黄某丁已经与从身后接近的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右手推了一下骑车男子胸部,质问他:“为什么打我们”该男子没有回答,也推了其胸部一下。其再次推了他一下并质问他,当时,侯某波冲到其右侧,其见他抓起伸缩铁棍作势要打骑车男子,男子立即抬起右手抓住侯某波左手腕,同时举起左手朝侯某波头上打去。其才见骑车男子左手抓着一把挂着锁头的U型车锁。侯某波被打后即用手捂住右侧头部。等其回过神后,发现骑车男子右手抓着侯某波的伸缩铁棍朝其等人挥舞,那把U型车锁已不在他手上了。其与廖某某、黄某丁欲冲上前抢男子的伸缩铁棍,但该男子一直挥舞着,他们无法近身。其威胁男子,并趁男子愣住之机抓住他的右手腕,男子扔掉铁棍,甩开其跑了。一个穿白衣的瘦高个男子E不知从哪里跑来,想骑车逃跑。其上前踢倒车辆,骑车男子和瘦高个男子就追其,其被他们二人按倒在围墙边。这时,不知谁上来拉开他们二人,其死死抱住打伤侯某波的骑车男子,并喊叫工地大门边的保安帮忙将骑车男子看住。其行至侯某波倒地处,见侯某波伤势很重,就跑回工地宿舍叫黄某丙帮忙。黄某丙见侯某波伤势严重,心里有气,就拿起伸缩铁棍殴打骑车男子头部。其见男子还想跑的样子,就从黄某丙手中抢过伸缩铁棍殴打男子头部数下。过了一会儿,其蹲在路边时,看见此前被其用砖头砸打胸部的男子躺在路边,明显是醉倒了。经照片辨认出陈某乙系持U型车锁殴打侯某波的男子,陈某庚系其所称A男子和E男子;陈某戊系其所称矮个子男子B,其还对殴打陈某乙时使用的伸缩警棍进行了辨认。

2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3时许,其在源昌工地宿舍睡觉时,余某某叫醒其,说侯某波被人打伤,让其赶紧送他就医。其走出工地大门,见二名保安站在路边看着一个胖胖的男子,余某某指认该男子打伤侯某波。其来到湖滨中路人行道上,看到侯某波伤势严重,其心里气愤就上前踢打了男子二脚,捡起地上的一根伸缩铁棍,敲打男子的头部四五下。余某某从其手里接过铁棍,也敲打男子头部数下。经照片辨认出陈某乙系被余某某指认殴打侯某波,尔后被其与余某某持棍殴打的男子;其对殴打陈某乙时使用的伸缩棍进行了辨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分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陈某乙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故意伤害陈某乙,系共同犯罪。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全、潘某瑜、潘某英、侯某瑾、侯某婷、侯某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全、潘某瑜、潘某英、侯某瑾、侯某婷、侯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车锁,上诉人是在被对方围攻、殴打的情形下,在被害人侯某波再次用铁棍打其时,才用右手接挡对方铁棍后左手持U型锁反击,是防卫过当,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案发当日上诉人被打伤后即身陷囹圄,举证困难,请求二审就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的赔偿请求给予酌情解决。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乙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车锁,上诉人是在被对方围攻、殴打的情形下,在被害人侯某波再次用铁棍打其时,才用右手接挡对方铁棍后左手持U型锁反击,是防卫过当,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纪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乙接完电话得知陈某庚被打,就用电动自行车载其到案发现场,用闽南话骂“给他死”。停好车后,陈某乙随手将车锁带上。后来双方发生打斗,陈某乙开始持车锁与对方对打,后改成持铁棍。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在其质问并与上诉人陈某乙互相推打时,侯某波赶到,并持铁棍作势欲打陈,陈某一手抓住侯的手腕,一手持车锁朝侯头部打去。证人廖某某、黄某丁证言,均证实其二人赶到现场时,侯某波已头部受伤流血倒地。上诉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到现场与余某某互相推打,后侯某波持铁棍殴打他时,被他抢下铁棍,同时持车锁击打侯的头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陈某乙持车锁在与余某某推打之后,在被害人侯某波持铁棍击打陈某乙的同时,持车锁打中侯的头部致侯死亡的事实。上诉人陈某乙携带U型车锁参与斗殴,既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又有伤害他人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乙归案后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案发当日上诉人被打伤后即身陷囹圄,举证困难,请求二审就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的赔偿请求给予酌情解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乙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二审期间,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请,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黄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上诉人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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