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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濮阳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邢素(书)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村乡政府)、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局)、第三人邢素华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8日原告翟某某承包王什乡X村X组耕地8.4亩,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耕地的计税面积为6.4亩,自2004年至2008年原告均是按照6.4亩领取的补贴资金。2009年胡村X村委会上报胡村乡政府的《补贴面积登记细表》显示,原告的补贴面积为1.6亩。被告胡村乡政府据此制作了《翟某村X组X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在翟某村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被告高新区财产局编制补贴资金落实方案,上报省直补办。2009年3月3日被告高新区财产局通过“一折通”的方式,把补贴资金发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6.4亩补贴面积给原告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原告翟某某与第三人邢素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翟某某将邢素华及其子翟某鹏名下承包的责任某交还邢素华耕种、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按照《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方案》和《关于做好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据胡村X村委会上报的《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制作了《翟某村X组X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并在胡村X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并未就其名下的亩数及第三人邢素华是否应当享有补贴等问题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被告制定资金落实方案,上报省财政厅。后被告高新区财产局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落实方案,通过“一折通”的方式将补贴资金发给了原告。二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称二被告按1.6亩为其发放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行为违法,应按6.4亩为其发放补贴资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自国家施行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以来,上诉人一直是按照6.4亩的标准享受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但2009年二被上诉人却按1.6亩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2、上诉人诉之法院后,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解释清楚其将6.4亩的标准变更为1.6亩标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认为上诉人在为期7日的公示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没有提供证据其在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之前进行了有效的公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上诉人翟某某所耕种的计税面积为6.4亩的耕地,是翟某村村委会发包给翟某某、邢素华、翟某娟、翟某鹏4人的承包地;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翟某某、邢素华夫妻关系,翟某鹏由邢素华抚养,翟某某将邢素华及翟某鹏名下承包的责任某交还邢素华耕种、管理。翟某娟一直随邢素华生活,现已成年,有权主张自己承包土地的耕种权;3、翟某村村委会作为翟某村耕地的发包人,依据濮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和当事人申请,对以翟某某为户主的原承包户进行分户,调整耕地补贴面积既符合情理,又于法有据;4、政策依据为河南省政府关于做好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综上被上诉人胡村乡人民政府、高新区财政局按照1.6亩为上诉人翟某某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政策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邢素华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翟某娟长期和其共同生活的事实,向翟某村村委会提出对以翟某某为户主承包的翟某某、邢素华、翟某娟、翟某鹏的承包地按人均耕地补贴面积进行重新分户的要求,翟某村村委会研究分户后上报胡村乡政府和高新区财政局,胡村乡政府、高新区财政局在翟某村内公示后按调整后的耕地面积给上诉人翟某某发放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贾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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