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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南侧中康商住楼一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耿某某和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许某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的北边夹道(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租赁给许某奎使用,许某奎按合同约定缴纳给原告定金x.4元。然而,被告无理将上述争议房屋霸占,还把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将上述争议房屋交给许某奎使用,许某奎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向许某奎支付的定金x.4元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赔偿原告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6月的租金损失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霸占争议房屋,上述争议房屋是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被告使用争议房屋是享受合同权利的正常行为;原告的定金损失与被告使用争议房屋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是原告单方对合同的变更,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原告争议房屋有无合法依据;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一份;2、房产证2份、3、租赁证1份、4、出租管理档案1份;5、照片17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是临街的三间半房屋,不包括争议房屋,被告使用属侵权行为。6、钥匙一把,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7、原告与许某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争议房屋租给许某奎的事实;8、被告的声明,证明被告承诺如经法院审理,被告承租房屋不包括争议房屋,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9、本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判决双倍返还许某奎租金的事实;10、收条2张,证明原告履行上述判决的事实;11、2008年10月12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停止无偿使用争议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2日通知,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移交给被告让其无偿使用的,同时证明原告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是单方变更租赁关系的行为;2、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房屋占有使用是属于享受承租权利的行为;3、发票3张,证明被告正常缴纳租金,并承担了应由原告负担的税金;4、2008年5月16日房产及财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是承接前一承租人的房屋,前一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已包括了争议房屋;5、被告使用的争议房屋照片12张,证明争议房屋和前面的房屋相连处只有门洞没有门,是一体的,证明争议房屋如出租他人,会导致原告无消防通道,也不符合“前店后库”等设立零售药店的GSP认证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真实合法,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房产证2份、租赁证1份、出租管理档案1份、照片17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钥匙一把,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许某奎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签订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距原告通知被告有偿使用争议房屋的同年10月12日仅一月有余,正值原、被告协商争议房屋的租赁事宜之时,该协议的签订已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条2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2008年10月12日的通知,与被告提交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无偿使用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发票3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5月16日房产及财产转让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显示被告租赁范围包括争议房屋的内容,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照片12张,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与争议房屋是一体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6日,中康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康公司将坐落在中站区X路X路南的三间半营业房出租给鸿宇公司使用,租赁期8年,租金暂定为每月3500元。2008年6月1日,鸿宇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及其后有门洞相连的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的北边夹道。2008年10月12日,中康公司书面通知鸿宇公司停止无偿使用租赁房屋后面的房屋,如继续使用,需每月再缴纳800元租金。鸿宇公司认为租赁范围包括租赁房屋后面的房屋,双方产生争议。鸿宇公司至今仍继续使用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北边夹道。另查明,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北边夹道的所有权人为中康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出租的房屋为坐落在中站区X路X路南的三间半营业房,现被告辩称的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包括争议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屋,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向原告表明是继续使用还是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应按原告要求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不同意缴纳租金,则应将无偿使用的房屋交还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使用至今,已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将被告正在使用的房屋租赁给他人时,原、被告之间已经为该房的使用问题发生了争议,明显存在有不履行的可能,原告明知不履行还与他人订立合同,对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的北边夹道;

二、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起到被告返还房屋时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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