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时代风帆大厦2-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通泰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被告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2日,我方与新元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期1年,联系人为王锐。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分两次预付诉讼费8000元,新元公司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1288元,同时因撤诉收回朝阳法院退回诉讼费287元,新元公司应退回诉讼费6999元。合同期满后,我方多次向新元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诉讼费,新元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该费用。我方于2008年6月4日前,再次向新元公司发出对账单,新元公司工作人员李淑扬于2008年6月4日回复我方,6月10日以后与我方核对。2008年8月6日我方再次致函新元公司,请新元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与我方结算完毕,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新元公司退回诉讼费结余款6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元公司辩称,一、三面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到2006年11月到期,三面向公司一直未起诉;二、新元公司与新元律师事务所没有关系,是独立的法人;三、三面向公司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的诉讼费是2570元;四、三面向公司所称退费并非是新元公司收取,而是三面向公司自己收取。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三面向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著作权侵权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新元公司为其代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合同期1年。2005年10月21日,新元公司收取三面向公司代垫诉讼费3000元,2005年11月3日,新元公司收取三面向公司代垫诉讼费5000元。2005年11月8日,新元公司替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层法院交纳诉讼费1288元。以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07年6月开始,三面向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李淑扬联系核账事宜,李淑扬在电子邮件落款处署名为“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行政部李淑扬”。2007年9月8日,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到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找王锐讨债,王锐予以接见。2008年10月7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新元公司名称变更问题撤诉。
庭审中,三面向公司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退回的诉讼费287元是新元公司收取的,新元公司否认收取,三面向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新元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4个案件的诉讼费也是新元公司代交的,三面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4份民事判决书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整个民事判决书中未出现过新元公司的名称。
另查,新元公司网站上的专家顾问一栏有王锐的名字和照片,专业团队一栏有李淑杨某名字,该网站上的公司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通泰大厦C座X室,与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的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2张、公证书、会客单、1288元的会计凭证、4份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新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面向公司向新元公司预付了8000元诉讼费,新元公司只实际交纳诉讼费1288元,合同到期后即2006年10月12日新元公司就应将多收的6712元退还三面向公司。2008年10月7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新元公司名称变更问题撤诉。该次起诉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三面向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新元公司应立即退还三面向公司6712元。三面向公司称新元公司还收到朝阳法院退诉讼费287元,但因新元公司否认,三面向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新元公司虽辩称其实际替三面向公司交纳的诉讼费是2570元,但其提交的4份判决书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均看不出与新元公司有关,不能证明是新元公司代三面向公司交纳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新元公司辩称的新元公司与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无关一节,因该事实认定与否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故本院暂不作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新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姗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