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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丽,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高某某在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花100元钱购买了1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费6000元,保险费100元。2009年5月16日,高某某因意外摔伤后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损伤,并于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390.28元(包括:门诊花费410.90元、住院花费7979.38元)。高某某的伤情出院被诊断为:1、腰5骶1椎间盘突出、脱出;2、腰4、腰5椎;3、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活动时应用腰围保护腰部,休息时支腰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控制血糖。2010年8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高某某腰椎间盘突出、脱出是否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腰椎间盘突出、脱出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摔伤参与度为60-70%。高某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在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1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承保期间,高某某因意外摔伤要求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向高某某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高某某要求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因意外摔伤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支持。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8390.28元,参照鉴定结论高某某摔伤参与度70%,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应赔偿高某某医疗费共计5873.19元(8390.28×70%),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意外医疗6000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保险金5873.19元及鉴定费108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高某某5873.19元及鉴定费1080元错误。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高某某的医疗费应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摔伤参与度为60-70%,所以对高某某医疗费赔付计算方式应为(8390.28-100)×70%×80%,一审法院未乘以80%错误。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赔付,因高某某投保的险种仅包括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包括鉴定费。2、高某某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1668.05元,不能从保险公司再次领取。3、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安威校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不合法,其所做出的结论没有充分的医学分析,也没有事实依据和医学理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三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及出院证,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高某某受伤与治疗情况。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高某某医疗费赔付计算方式应为(8390.28-100)×70%×80%不能成立。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内容上免除了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部分义务,并且未对高某某作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新农合是农村医疗保障,是社会保险的范畴,而高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上诉人认为新农合的费用应当从保险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据,依法应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高某某因发生意外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应予赔付。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医疗费先扣除100元,再按80%进行赔偿,由于该条款部分免除了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义务,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向高某某做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高某某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应先扣除100元后再按80%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农合合作医疗是社会保险范畴,而高某某在人寿濮阳分公司所投险种为商业保险,高某某从新农合处报销部分费用不能当然地免除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人寿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濮阳分公司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主体不合法,其做出的安威校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和医学理论依据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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