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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以工伤待遇为诉求,将原告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缺席审理,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1月到2008年12月伤残津贴x元,从2009年1月起按国家规定支付被告工伤津贴。原告认为,一、1999年12月,原告在购买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的资产中,不存在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金,且被告也不是以工伤职工的身份被原告接收和安置的;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被告提出的,被告工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所谓同意与否;三、原、被告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纠纷,仲裁机构不应当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上述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破产清算组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全员接收”,被告已被原告接收,被告工伤早已发生,原告接收时应当知道被告是工伤人员;二、原告认可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三、原告已接收被告,并在残联备案。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支付我方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案是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仲裁范围,应由政府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劳动局发放的第X号职工工伤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6月2日受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3、2003年8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中站区残联出具的原告残疾职工名册,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受伤职工;5、原告与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接收了被告,并约定让工伤人员享受有关待遇;6、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焦劳社(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可依据相关政策到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不作为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应承担责任;7、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属残疾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和残疾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残疾职工名册、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时,原告实际按照伤残人员接收了被告,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焦劳社(2008)X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裴某某原系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职工,1990年6月2日受工伤。1998年6月30日,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被宣告破产。1999年12月6日鑫诚公司与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购买协议,鑫诚公司购买了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全部资产。鑫诚公司购买的上述资产中,不包括工伤职工裴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的负债。2003年12月9日,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裴某某伤残等级为四级。后裴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鑫诚公司支付裴某某2004年1月到2008年12月伤残津贴x元,从2009年1月起按国家规定支付裴某某工伤津贴。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工人,其工伤是在焦作市轻工耐火材料厂工作期间造成的,该厂在破产时未对被告的工伤进行清算,原告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购买协议中不包含被告裴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负债,因此,被告裴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裴某某要求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和工伤津贴的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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