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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比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元,被告北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比公司诉称,北信源公司委托托比公司向军队系统推广销售其研发的“北信源VRV内网安全管理及补丁分发系统V6.6”软件。200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内网安全管理系统项目的合作分工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利益分配为: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人民币12.53万元整,甲方(即北信源公司)留取x元,乙方(即托比公司)留取x元。合同签订后,托比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促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北信源公司签署《内网安全及补丁分发系统采购协议书》。按照约定,托比公司应当获得报酬x元,但是北信源公司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北信源公司支付托比公司合同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77元(从2007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6日止),两项合计x元。

被告北信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托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内网安管系统项目,x部队按照《内网安全关系系统软件采购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日只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即x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剩余合同款的50%仍未支付,由于并未收到合同全款,该采购协议是否能够顺利履行完成尚不能决定,北信源公司只能在项目顺利完成,款项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才能付给托比公司相应费用。第二,按照双方2006年9月13日及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产品安装完成后,北信源公司一直在等待托比公司将款项收回,但是到目前为止,北信源公司仍未收到回款。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约定,北信源公司认为验收已经通过,是托比公司没有尽到协调客户需求和开展相关销售工作的责任,才导致了合同款一直不能收回。第三,北信源公司早在2006年11月14日及2006年11月24日应托比公司要求已经分两次提前向客户开具了金额为x元和x元的合同发票,且北信源公司已缴纳相应增值税及附加税金共计x.58元,托比公司应缴纳部分也已由北信源公司代缴。北信源公司认为按照托比公司的要求给客户开具第二张发票,托比公司已与客户完成了验收。按《合作协议》之约定,由北信源公司负责技术部分,托比公司负责商务部分,所以应由托比公司负责合同款的回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最终目的是充分发挥各自拥有的优势,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内网安全管理项目;北信源公司(即合作协议中甲方)负责与客户签署试用协议及正式合同,托比公司(即合作协议中乙方)负责协调客户需求及后续服务工作;甲方直接为用户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的项目,甲方留存应得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税额(7%)后,余额汇入乙方制定账户,乙方根据收到款额为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项12.53万元,甲方留取x元,乙方留取x元;双方合作时间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止。

2008年6月13日,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与2006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合作时间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

2006年11月15日,x部队与北信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x部队(即协议书中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委托北信源公司(即协议书中乙方)承建内网安全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内网安全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用户授权数量为200用户;系统软件合同总款项为12.53万元;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金额的50%,在乙方完成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并经甲方测试验收合格、系统软件正式运行使用一周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金额余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出该项目正式发票并履行技术服务义务。

2006年11月3日,北信源公司向x部队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一张。2006年11月24日,北信源公司向x部队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一张。

庭审中,北信源公司表示其虽向x部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货款发票和一张金额为x元的货款发票,但x部队只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x元的货款,其余x元的货款并未收到。北信源公司称是托比公司要求其先开具发票,由托比公司拿着发票向x部队收款,对此,托比公司予以否认。

庭审中,托比公司表示起诉的货款金额并没有扣除税额。托比公司主张北信源公司给x部队开具的全额发票,可以证明x部队已经将货款12.53万元给北信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北信源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采购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北信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x部队直接签订《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x部队向北信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53万元,北信源公司为x部队开具正式发票。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x部队也以支票方式向北信源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北信源公司也为x部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均未见到托比公司有向x部队收款的权利或义务。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亦没有明确约定由托比公司向x部队收款,因此,北信源公司虽主张由托比公司负责向x部队收款,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托比公司亦表示否认,故北信源公司作为《采购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拥有向x部队追索货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本案中,北信源公司已经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2.53万元的发票,并已交给x部队,故应视为北信源公司已收到x部队给付的货款12.53万元。因此,北信源公司应按同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托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照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的约定,托比公司应留取合同款x元,但应扣除货款税额7%,故北信源公司应向托比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超出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截止2006年11月24日,北信源公司就已向x部队开具两张金额共计12.53万元的发票,但却未向托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托比公司主张北信源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07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6日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五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OO九年二月六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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