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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6日为王某某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座落富强路X村X组,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49.04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周某某在驿城区原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购买宅基地一块并自建房屋,办理有房产证。后该房屋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卖给赵明香,其重新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4月7日,赵明香将该房地产卖给了刘某芝;2008年6月10日刘某芝又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王某某;2008年5月22日,周某某以自己一直在外地工作,不知自己的房地产被转移登记为由,分别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刘某芝、王某某办理的房产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13日周某某以被告违法为赵明香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生效的(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己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31日为赵明香颁发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明香、刘某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份赵明香与王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赵明香将位于富强路北段昝庄西村X组的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为驻市国用(宅95)字第X号,土地面积为149.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王某某用于住宅。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为王某某颁发了驻市国用(宅95)字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书,周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颁证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有在行政区域内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责。庭审查明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是通过与刘某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争议地地上附属物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某取得房权证后,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提交的却是与赵明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赵明香将位于富强路北段昝庄西村X组的用地,及其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王某某用于住宅。被告未尽到认真的审查义务,第三人申请的是变更登记,变更的原因就是房产买卖,被告却没有要求交易双方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致使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收,造成错误登记行为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为赵明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故其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原告周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不应视为超期。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在4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驻市国用(1995)第0221-X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原土地使用证和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都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并没有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土地来源权属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时,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存在争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应当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有房产证,不需要审查房屋买卖合同;原土地使用证确认违法,不能就认定为受让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通过与刘某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王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却提交的是王某某与赵明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赵明香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王某某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核登记土地的使用情况及地上附属物的管理情况,应当认为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期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屹东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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