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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勇街村委会)、李某丁因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街村委会)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杨某某,上诉人胡勇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刘某某,被上诉人前进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庚、周某某,被上诉人贾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壬、张某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被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为李某丁颁发了汤集建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丁,用地面积36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某山、西至坑、南至毛乱、北至路,座落于某阴县X镇X街。前进街村委会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根据李某丁提供的李某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李某丁有祖遗房产一处,该房产座落于某枣园,种类为泥棚,间数为二间,地基亩数为一分三厘九,地基四至:东至李、西至路、南至毛、北至李,地基长横阔:面积三十三步三尺六。1988年元月18日李某丁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显示:胡勇街村委会给李某丁(贞)清查登记宅基地面积361平方米(0.54亩,19米×19米)。1992年11月30日李某丁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初始登记,依据为1992年(11月)胡勇街村委会证明,同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证明和李某丁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1992年12月3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了汤集建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胡勇街村委会证明属印制的格式。其内容为:我村李某丁所占宅基地属新、旧宅基地,建房时间1970年前,原手续丢失,特此证明。落款及时间为:胡勇街村委会、1992年12月。该证明上的“我”、“李某丁”、“70”为填写,“新”用笔划掉,“12”用笔改为“11”。前进街村委会向该院提交的该证明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该复印件是2008年9月23日该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前进街村委会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诉讼中,该院根据前进街村委会提交的1990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和1991年宜沟镇X街规划图和现状图,无法确定争议的土地边界。该院委托制图机关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宜沟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对以下问题进行调查:一、1990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西北角所示李某丁、毛新生、毛国庆宅基地西面和1991年宜沟镇X街现状图东南角所示王志文、王文付、李某全宅基地东面的沟坑(沟坑塘)的权属。二、李某丁根据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所占用土地是否占用上述胡勇街、前进街现状图所示沟坑(沟坑塘)的面积,但受委托机关未予调查。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此也未能予以现场确认。

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08年6月20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前进街村委会称其未见过。

一审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胡勇街村委会证明上的落款时间是由“12月”改为“11月”,与该院调取的胡勇街村委会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应依该院调取的证据为准。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土地证依据权属证明是胡勇街村委会1992年12月的证明,但李某丁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是1992年11月3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进行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的时间是1992年11月30日,且该证明并未证明李某丁的宅基地面积。李某丁祖遗土地证面积为一分三厘九,而李某丁申请土地登记面积和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面积均为0.54亩。胡勇街村委会于1988年元月18日进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此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予以核实。李某丁土地证记载的土地涉及前进街村委会和胡勇街村委会土地的交界位置,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李某丁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与前进街村委会和胡勇街村委会土地的交界位置具体情况未能予以确认,该院委托有关单位也未能予以确认。汤阴县人民政府在对李某丁土地权属来源未能核准的情况下颁发土地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李某丁可另行申请汤阴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汤阴县人民政府向该院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主张前进街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已就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前进街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为李某丁颁发汤集建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

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贾某辛占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属非法占地,其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将贾某辛追加为第三人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进街村委会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某勇街村委会所有,不属于某进街村委会所有。1990年胡勇街村现状图清楚显示李某丁宅基地西侧的土地仍属胡勇街村所有,而1991年前进街村现状图并不能确认本案李某丁土地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属前进街村委会所有。一审法院在制图机关对其委托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是否部分属前进街村委会所有未予说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3、前进街村委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有宜沟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证。应当认定2008年6月20日前,前进街村委会即知道了该证。4、颁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土地权属来源不但有胡勇街村的证明,而且有政府工作人员的现场地籍调查可证实。同时,李某丁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992年12月9日国有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和土地登记发证情况表,也印证了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汤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汤政文[2003]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对宜沟镇政府关于某定城镇建成区范围请示的批复》,2、汤政土(2003)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沟镇建成区范围内土地全部实行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4、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汤阴县X镇城建办调查组关于某勇街李某戊反映贾某辛等侵占房基地问题调查情况。

上诉人胡勇街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贾某辛占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属非法占地。其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将贾某辛追加为第三人错误。2、本案李某丁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属胡勇街村委会所有,1990年胡勇街村现状图可以证明。3、汤阴人民政府颁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1988年,胡勇街村委会配合镇X村村民宅基地进行了清查丈量,其中清查丈量李某丁宅基地面积361平方米。1992年,政府对村民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收费(有偿使用),李某丁标准内交费26.72元,超占27平方米交费5.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称:同意胡勇街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和请求。

被上诉人前进街村委会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贾某辛系其村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贾某辛于2003取得的20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而且也没有被依法撤销,是合法有效的许可手续。三上诉人诉称贾某辛占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属非法占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又因贾某辛的建设用地面积和上诉人李某丁的土地使用证面积相互重叠1米×5.5米,故贾某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是合法的。2、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在一审时提交的1990年胡勇街现状图和1990年前进街现状图及1991年前进街的规划图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两村交界处,李某丁的土地证登记的面积包含了前进街村委会的一部分“沟坑”面积。二、汤阴县人民政府颁证权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胡勇街村委会1992年12月出具的证明,而本案土地证的颁证日期是1992年11月30日。这意味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本案土地证时,胡勇街村委会还没有出具上述证明,该颁证行为属于某属来源不清。2、胡勇街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仅注明原手续丢失,并未讲明面积,未让四邻指界,未核实土地权属,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由12月改为11月。以此证明作为权属来源的依据颁发本案土地证显然土地权属来源不清。3、地籍调查表上土地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员签名疑似一人所为。4、一审时,由于某沟镇人民政府对汤阴县人民法院的致函未予明确答复,致使一审法院对李某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是否包括“沟坑”的面积和“沟坑”所有权的归属无法予以确定。汤阴县人民政府对上述问题也未能予以确定。三、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汤阴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早已知道了本案土地证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颁证后已告知了其诉权和起诉期限。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宜沟镇人民政府与前进街村委会于2001年8月15日签定的修路占地协议。

被上诉人贾某辛辩称: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正确。2008年国庆节前,李某丁提起民事诉讼,称汤阴县人民政府已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为其腾清在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上种植的蔬菜和堆放的杂物。李某丁土地证所登记的面积大部分是前进行街村委会的,并且前进街村委会已将该土地让其使用,其已办理的2003-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李某丁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重叠1米×5.5米,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汤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某止执行豫国土资文[2001]X号文件的通知。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文[2003]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对宜沟镇政府关于某定城镇建成区范围请示的批复》,同意宜沟镇界定的城镇建成区范围界定为:东至宜人路、南至宜和路、西至107国道、北至翻身路。同月5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3)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沟镇建成区范围内土地全部实行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同意将宜沟镇建成区范围内原集体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管理。2008年5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某止执行豫国土资文[2001]X号文件的通知,决定停止执行豫国土资文[2001]X号。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据汤政文[2003]X号文和汤政土(2003)X号文,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某沟镇城镇建成区范围内,从2003年5月5日起已属于某有土地,前进街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已不拥有权益,但上述两个文件并不能证明前进街村委会对该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某进街村X村交界处,该争议土地与前进街村委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前进街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二、贾某辛现使用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贾某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三、汤阴县人民政府根据宜沟镇人民政府信访[2008]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前进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汤阴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前进街村委会诉权和起诉期限,及前进街村委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汤阴县人民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颁发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证明仅为胡勇街村委会1992年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村李某丁所占宅基地属旧宅基地,建房时间1970年前,原手续丢失。”但对李某丁宅基地的面积、四至未作明确说明,落款时间是由“12月”改为“11月”,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该村委会证明上的落款时间“12月”不一致。而李某丁祖遗土地证的面积为一分三厘九,其1992年申请土地登记面积和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其登记的面积均为0.54亩。李某丁的申请登记时间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地籍调查时间、土地登记审批时间均为1992年11月3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丁进行土地登记时未对李某丁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进行核实,仅依据上述胡勇街村委会证明为李某丁颁发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权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汤阴县人民政府对李某丁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与胡勇街村X村边界的具体位置未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上述位置也未能予以确认。综上,汤阴县人民政府、胡勇街村委会及李某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争议双方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汤阴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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