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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生育女儿曹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时常使用暴力,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耐。2006年6月,被告以原告自己有退休工资为由,不肯再负担家里的生活费。2008年12月31日,被告殴打了原告,当日原、被告即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拒绝去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同年9月9日,原、被告到宝源煤矿南矿女工委调解,但未和好。原告在2010年8月无意发现被告在建设银行有存款x.1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忠诚,多年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位于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x.11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已有27年了,原告称对被告不了解不是事实;2、原、被告成家后,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打理、开支,可原告却拒绝给被告零用钱开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从2007年8月份开始采取AA制的方法,没有将工资交给原告管理,但婚生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都是被告负担,原告所称的被告不肯负担家里生活费和抚养女儿不是事实;3、被告老实忠厚、为人正直,原告称被告有外遇纯属捏造;4、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吵、打过,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单独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名,更没有去办离婚手续;5、被告从宝源煤矿下岗后领取了5万余元下岗费,原告将被告的该笔下岗费在东江购买了一套住房,按资金来源看,该住房应属被告所有;6、被告为偿还借款和缴纳养老保险而勤俭节约结余了8万余元,原告却要将该8万余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那么被告今后的生活怎么办被告的父母怎么赡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在东江的住房归其所有、8万余元存款归被告所有的诉请令人难以理解;7、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下旬共同租住在宝源煤矿约半个月左右,期间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将卡上工资全部取光后才将卡交还给被告,从此事实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几年感情较好。1988年6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曹某,曹某现在长沙一医药公司上班。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因琐事打过两次架。2006年6月12日,因家庭矛盾,被告书写了一份“申请离婚报告”。2007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工资。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于当天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5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而分开居住,原告在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的住房居住,被告在三都镇宝源煤矿居住,期间双方偶尔会住在一起。2010年9月份后,原、被告分居。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因被告所在的原资兴矿务局宝源煤矿关闭破产,被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x元,原、被告用该款在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集资建房一套,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户名:曹某某,面积为:86.81平方米;截止201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三都分理处有存款x.15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位于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的住房价值x元,且一致表示住房归原告所有,存款x.15元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给予被告补偿款的数额发生分歧,原告自愿补偿被告x元,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以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申请离婚报告、离婚协议书、银行存取款凭条、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三都分理处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资兴矿务局两矿关闭破产全民所有制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审批表、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证人曾某明的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失去了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原、被告多次闹离婚、分开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曹某某提出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的集资住房是用其破产安置补偿费购买的,按资金来源,该住房应属被告所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用被告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所购买的位于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另鉴于在本院组织调解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住房价值12万元,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折价补偿被告x元。其处分共同财产的方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资兴市东江文化南路东苑花园的住房(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以曹某某的名义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三都分理处的存款x.15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由原告曾某某补偿被告曹某某x元,该补偿款限原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曹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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