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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温县祥云镇张寺村民委员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田宏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业主。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并于2009年9月21日、22日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村委会和王某某。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田宏利、被告王某某、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5日。2007年3月1日,双方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月10日,展期时间为月息10.2‰。2006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又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0.2‰,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6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同样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均由温县教育综合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仅将x元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温县教育综合厂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经调查,温县教育综合厂系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7年6月村委会以改制为名将该企业注销,并承诺承担注销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村委会应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村委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是村办企业温县教育综合厂,温县教育综合厂是独立法人,其应当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村委会承担的仅是财产清理责任;其二,村委会是一个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村委会不得作为保证人,信用社要求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三,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表现在:1、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册资金仅有x元,何以能通过信用社对x元债务进行投放担保。2、三笔贷款的时间是2006年4月4日x元,2006年9月23日x元,2006年11月28日x元,而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申请企业注销的日期是2006年5月10日,就是说其在提交申请后又贷款x元,这不是欺诈是什么3、三笔借款中的x元用于归还温县万兴纸制品厂2005年9月的贷款x元;其余x元用于归还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以工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其四,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已于2007年5月10日注销,此时就应当终止主合同,开始计算债务及担保的诉讼时效及期间。而信用社利息清结至2007年6月30日,起诉时间是2009年9月,可见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其五,村委会申请注销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注销前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主体已不复存在,债务的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应当提前收贷而不收贷,造成村委会注销企业时并不知道有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自诉讼前,信用社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催收及请求,信用社及王某某就已经注销的事实,显然在隐瞒,其目的就在于让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担保是被欺诈所致,村委会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据驳回信用社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分别为:1、2006年4月4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35万元,月利率9.3‰,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8年元月10日。2、2006年9月23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29万元,月利率10.2‰,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15日。3、2006年11月28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第二组证据为温县教育综合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温县教育综合厂系村委会投资设立,2007年6月1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承诺温县教育综合厂2007年5月20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进行举证。

被告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温县教育综合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册资金为16.6万元。第二份证据为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注销申请,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已于2006年5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第三份证据为王某某、王某中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这二笔贷款用于归还以个人名义贷款的60万元及原来企业贷款29万元。第四份证据为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温县万兴纸制品厂2006年5月11日前系个人独资企业,5月11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调查马某典的笔录,反映温县教育综合厂注销后将原经营厂地的老村委大院租赁给了马某典,其并未接收原厂的财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及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前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认为王某某系本案被告,王某中未到庭,其二人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

依照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案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4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元月10日。2006年9月23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合同。2006年11月28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仍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合计本金89万元,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余本金89万元及2007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时申请成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王某某承诺原申请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本人王某某负责。

本院另查明温县教育综合厂系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法人企业,2006年6月16日村委会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承诺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有村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温县万兴纸制品厂由温县教育综合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将原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本人承担以温县万兴纸制品厂名义所贷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村委会将原借款担保人温县教育综合厂申请注销,并承诺原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因温县教育综合厂系法人企业,应从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信用社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对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担保能力考察不足,对造成贷款本息不能及时收回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从2007年7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原温县教育综合厂的注册资金1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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