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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磊,第三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5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调度员岳某波在调度室突发疾病,由单位职工吕秋江发现后及时上报领导,拨打120,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下午3时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岳某波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某波生前任原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队调度室调度,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单位职工通知其家属并拨打120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死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视同工亡的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岳某波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的规定,委托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受理和调查,程序合法。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岳某波身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站调度员,工作岗位应该为调度室,但其并非是在其工作岗位即调度室突发的疾病,也不是处在工作状态,而是在工作时间内私自串岗聊天,所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是突发脑溢血死亡,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建议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岳某波非因公死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辩称,其父岳某波是在工作岗位出的事,应当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说岳某波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岳某波的工作性质有流动性,要和其他部门沟通信息。请求维持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亦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过于狭窄,且在原审第三人岳某的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上诉人亦签署了意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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