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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候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宝丽、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互相联保,2009年1月19日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额支付给被告程某某,程某某在前4个月及时清偿了借款利息及等额本息,到2009年7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应归还第二个月等额本息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至今仍未归还到期的等额本息。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程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本人借原告款x元属实,2009年6月18日我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前5个月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的信贷员刘某霞又多次电话威胁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8月21日,原告的信贷员刘某霞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在赵某将我毒打致伤,为了推卸责任,又把我拉到武陟县X镇的野外扔下。本人在原告处借款2010年到期,原告是提前起诉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为被告程某某担保借款属实,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不应该找人殴打程某某。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被告程某某担保借款属实,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4、联保协议书一份;5、联保借款合同一份;6、原告贷款放款单一份;7、贷款借据一份;8、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9、贷款金额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后7个月等额本息的事实以及被告程某某违约后尚欠原告本金x.94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未举证。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与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成立的联保小组联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罚息。约定联保小组的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范围是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截止2009年6月19日,被告程某某已按约定归还前4个月借款本金的利息及第5个月(即2009年6月19日之前)的等额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4元未归还。从2009年7月19日起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逐月等额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即派人多次催收,被告程某某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赵某某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程某某作为联保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某、赵某某作为联保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该提前收回贷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某在答辩中陈述,原告的信贷员带人威胁殴打催收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09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对被告程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9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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