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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西安市司法局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西安市司法局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制室干警。

一审第三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尚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2009年3月30日上午,尚某某与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手持铁锨铲碎砂石子

扬向对方,在铁锨的碰撞中,致娄某某的右手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娄某某右手部损伤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尚某某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6月1日清丰县公安局认定尚某某将娄某某右手铲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给予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尚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与法相悖。第三人首先对上诉人实施攻击,用铁锨拍打上诉人头部,致上诉人昏倒。接警的民警到现场后拨打120,将上诉人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医疗票据证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娄某某答辩称:清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1时30分,清丰县公安局接到电话报案称娄某某与尚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尚某某将娄某某右手铲伤。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遂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伤情做了法医鉴定。2009年6月1日清丰县公安局做出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娄某某与尚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尚某某将娄某某右手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给予尚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清丰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尚某某与娄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两人在铁锨碰撞的过程中造成娄某某的右手受伤,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右手部损伤为轻微伤。同时,在案件的调查处理中,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尚某某、娄某某对双方的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尚某某亦受到伤害。但清丰县公安局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未全面考虑案件的情节和具体情况,亦未进行调解,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2009年6月1日清丰县公安局对尚某某做出的清公(仙庄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清丰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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