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宏业商务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甘修珠等人为被告承接的武陟兴华大厦装修工程进行油漆施工,原告只包工不包料。施工按期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漆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欠原告的钱。关于“欠条”是原告等人到公司员工张某某办公室让其出具的。另外,原告称其所干的油漆活不是被告让其去干的,且该笔款项被告公司与包工头甘修珠已结算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原告和其他工人找到张某某,称不打条不让走的情况下由张某某出具的。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钱,也没有让原告去干活。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提出一定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施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被告承包了武陟县兴华大厦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为其公司该项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之后,被告又与甘修珠之间约定由甘修珠负责包工(找人干活),同年8月20日,原告等人由甘修珠安排进行油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在武陟兴华大厦时油漆工资陆仟陆佰元整(6600)。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资报酬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鼎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赵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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