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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三明市机动车维修协会、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0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机动车维修协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X路X村X幢。

代表人庄某某,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曹某某与三明市机动车维修协会(下称维修协会)、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下称声荣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维修协会的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爱情、刘向军,声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28日,维修协会与沙县民营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民营企业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民营企业公司拟在三明市汽车修配厂厂内新建进口十四道保龄球馆,工程总造价为900万元;维修协会出资300万元投入民营企业公司,出资额占工程总造价的30%,按出资比例份额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等。1997年4月29日,东风汽车三明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代维修协会支付了200了万元投资款给民营企业公司。1997年7月22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向三明市工商部门办理了三明市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00万元。1997年7月28日,维修协会与民营企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对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保龄球馆地点在三明市下洋科协与游泳池之间。1997年8月5日、8月21日,维修协会两次通过三明市一建公司帐户各支付了50万元投资款给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1997年10月20日,维修协会与三明市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对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将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改为联营合同。同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联营合同,合同主要规定:维修协会出资300万元用于三明市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保龄馆建设,期限一年,三明市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应于1998年4月28日之前支付收益50万元给维修协会,维修协会不承担风险等。1998年5月23日,三明市声荣保龄球有限公司更名为声荣公司,公司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1998年6月23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维修协会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调整股东权益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议定:1、维修协会原挂在曹某某名下的300万元股份直接转为该协会出资,维修协会原投入声荣公司的130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即新增维修协会为股东,拥有430万元股份;2、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投入170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即新增三明神龙汽车出租车队为股东,拥有170万元股份。同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三明神龙汽车出租车队、维修协会之间又订立了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确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同年6月26日,各方修改了声荣公司章程。1998年7月21日,声荣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资本、股东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并增加维修协会、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为股东。1998年8月10日,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与维修协会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将声荣公司的170万元股份转让给维修协会。1998年10月6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维修协会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调整股东注册资本的决议,决议议定,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投入声荣公司的170万元股份转让给维修协会,其不再是股东成员,维修协会的出资额增至6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同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三明市神龙汽车出租车队、维修协会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声荣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确认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并修改了声荣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5月18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维修协会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同意维修协会股份转让决议,同意维修协会将600万元股份转让给曹某某。同年5月19日,维修协会与曹某某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维修协会将其持有的声荣公司的600万元股份转让给曹某某,曹某某应支付给维修协会600万元,从199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20万元,至2002年4月28日止全部付清;2、在转让金付清之前,曹某某应付给维修协会每月包干利息6000元,与每月20万元同时付清;3、若有二个月的款项未付清,维修协会有权自第二个月起起诉,提前收回全部转让金及利息;4、曹某某自愿以声荣公司十四道进口的保龄成套设备作为上述还款的抵押,抵押物价值726.60万元等。声荣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认可。同月20日,维修协会、曹某某与声荣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十四道进口的保龄成套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5月20日,民营企业公司、曹某桂、曹某某之间订立了一份声荣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确认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并修订了声荣公司的章程。同月27日,声荣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确认了维修协会转让声荣公司600万元股份给曹某某,维修协会不再是声荣公司股东。同年11月2日,因曹某某未按1999年5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给维修协会,维修协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讨讼。

原审认为,1999年5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声荣公司提供十四道进口的保龄成套设备作为曹某某付款抵押物的行为也有效。在签订完该份协议书之后,双方当事人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维修协会转让声荣公司600万元股份给曹某某的行为有效,此时维修协会对声荣公司的投资法律关系转变成维修协会与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某某不按股份转让协议书规定支付股份转让金及包干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维修协会对抵押物即声荣公司的十四道进口的保龄成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条(二)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尚欠的600万元股份转让金及从1999年7月1日起至上述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每月6000元的包干利息给维修协会。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维修协会对声荣公司为曹某某还款提供抵押物即十四道进口的保龄成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1、维修协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2、维修协会出资入股,未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给予登记也同样违法无效;3、维修协会成为声荣公司股东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4、维修协会与民营企业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一份投资合同、与声荣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份联营合同均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5、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均未经清产核资作价定股,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平等协商原则;6、维修协会的投资款并非其所有,而是三明市交通局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审批,擅自投资无效;7、原判未将已支付的100万元股金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维修协会成为声荣公司股东已由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表明其投资主体资格已得到认可;2、声荣公司的所有工商登记都是由上诉人办理的,如果没有验资证明也是上诉人的过错,在没有验资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仍给予登记,是工商部门审查不严,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3、维修协会与民营企业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一份投资合同、与声荣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的一份联营合同,已被后来的投资合同所取代,不能以此来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况且本案审理的是5月19日股份转让协议,而非其它合同;4、《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间转让股份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只要股东间协商一致即可;5、投资款的来源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只要是合法资产,都不影响转让股份收回投资行为的效力;6、100万元是投资收益,是为了履行1999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1999年5月1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100万元款应否抵扣。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且出资入股时未经验资,维修协会成为声荣公司股东未得到工商部门认可,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均未经清产核资作价定股,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平等协商原则;且维修协会的投资款并非其所有,而是三明市交通局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审批,投资无效,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并提供两份新证据:(1)、2000年3月27日三明市工商局给声荣公司的函件证明维修协会没有投资主体资格和要求重新验资;(2)、1998年的一份转让合同证明讼争的1999年5月19日的合同也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

被上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维修协会成为声荣公司股东已由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表明其投资主体资格已得到认可;没有验资其无过错,且工商部门已给予登记,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股东间转让股份不必要进行清产核资,只要股东间协商一致即可;投资款的来源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只要是合法资产,都不影响转让股份收回投资行为的效力。并针对上诉人举出的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工商局要求补验资,是声荣公司应做的事情,且此时维修协会已退出声荣公司,与维修协会无关;(2)、1998年的合同已作废。

本院认为,对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依法从三个方面审查、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即合同的主体问题,当事人的民事主体不合格,其就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就可能是无效的。由于本案讼争的合同是投资合同,对该事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应从主体认定起。虽然,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是一部对公司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没有特别的条款作禁止性规定。在维修协会已实际投入资金,并取得声荣公司章程和董事会以及工商部门认可的情形下,其已实际成为声荣公司的股东,拥有声荣公司的股份。虽然,在登记时存在未提交验资报告的缺陷,但该缺陷是声荣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和增资登记时造成的,不是由于维修协会的原因形成的,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维修协会承担。因此,在维修协会已实际出资并成为声荣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的股份转让给声荣公司另一股东即上诉人的协议中,其主体是适格的。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工商局函件只能起到证明要求声荣公司补办验资变更投资主体的作用,不能证明维修协会不拥有声荣公司600万元股份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并依该协议内容办理了声荣公司保龄球道抵押手续和声荣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虽然签订合同时未对声荣公司清产核资,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订立合同不是经过平等协商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1998年的转让合同,虽然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否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1999年5月19日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上级检查,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合同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合法的合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为我国《公司法》所允许,《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可见,维修协会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维修协会的投资款来源何处,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来源是非法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投资行为无效。

2、关于100万元款应否抵扣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声荣公司已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款,应在600万元股金中抵扣。

被上诉人认为100万元是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是履行1999年5月20日《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100万元款是以声荣公司名义支付给维修协会的,由于声荣公司一审中未就该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未予合并审理,二审无法对该款的性质和能否抵扣做出认定,上诉人若认为该款支付不当,可就此项内容由声荣公司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9年5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愿,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该事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叶贞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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