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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居凤凰嘴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华远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北方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车号:京x)在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责任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月17日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直门外大街路口时,北方公司单位司机刘增驾驶京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才项措(女,藏族,18岁)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刘增车右前部将才项措撞到,刘增车前部又与在路口中西向北左转弯待驶区等候放行的司经广驾驶的京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右后部相撞,此事故造成才项措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北方公司与死者才项措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协议,北方公司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款32万元,北方公司向司经广支付车辆维修费2070元,之后北方公司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向渤海公司提出请求,但渤海公司一直推托,拒不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渤海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交管部门没有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渤海公司不同意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北方公司为其所有的北京现代出租汽车(车号:京x)在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1月17日1时50分,北方公司司机刘增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直门外大街路口时,与行人才项措相撞,刘增车右前部将才项措撞到,刘增车前部又与在路口中西向北左转弯待驶区等候放行的司经广驾驶的京x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右后部相撞,此事故造成才项措死亡,两车损坏。2009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刘增驾驶机动车在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的状态下进入路口,才项措进入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证,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09年1月24日,北方公司与死者才项措的家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北方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

北方公司另赔偿京x的神龙富康车主司经广车辆维修费20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赔偿执行凭证、修理费发票、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渤海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渤海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北方公司要求渤海公司赔偿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和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负有事故责任,保险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赔付的标准有所不同。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北方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才项措死亡、司经广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虽未认定刘增的事故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民事责任某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即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认为机动车有过错。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系才项措故意造成,因此应当认为驾驶员刘增在事故中有过错,渤海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有责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北方公司对死者才项措的死亡伤残赔偿额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并且经过了交管部门确认,赔偿协议虽然未对赔偿项目分项表述,但赔偿款总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远高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渤海公司认为赔偿额偏高亦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北方公司自述才项措系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仅支出抢救费700元、救护车费300元,因此渤海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只需赔偿1000元,北方公司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公司要求赔付司经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司经广车辆系停在待转区内时被刘增撞到,因此,刘增对司经广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渤海公司应予足额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赔偿款十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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