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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庞某某、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司机。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17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镇平县X镇郭某某门前倒车时,撞住在郭某某门前停放的装货物的输送带,造成在输送带上站立的郭某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贾宋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尚需继续治疗46个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16.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83.5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200元,以上合计x.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即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书3份及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镇平县医院X线报告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4、贾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15.84元,用于证实受伤当时的抢救费用;5、镇平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6623.91元,用于证实在镇平医院治疗费用。6、贾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97.05元,用于证实在县医院出院后继续的治疗费用;7、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与徐建鹏为夫妻,个体户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009)X号1份,用于证实原告郭某某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200元。

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庞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庞某某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9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被告认为应在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贾宋卫生院治疗,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县医院诊断证明有明确说明,患者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6个月。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日17时,被告庞某某驾驶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镇平县X镇郭某某门前倒车时,撞住郭某某门前停放的装货物的输送带,造成在输送带上站立的郭某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x号)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庞某某系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贾宋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又在贾宋卫生院门诊治疗84天,共支付医疗费8336.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200元。郭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2.14)。郭某某之女徐楠森生于2008年4月7日。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河南省镇平县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庞某某系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郭某某住院20天,医疗费8336.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198天=517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业务报酬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20天=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天×10元/天=20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即10元/天×20天=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5039元/年×20年×1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即3717元/年×17年÷2×10%=31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十项合计x.8元,由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乡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828元,被告承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继平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丁国志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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