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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蛇口经济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略)。被告深圳市蛇口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检察院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第三人深圳市蛇口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迎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深圳市蛇口牡丹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原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牡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牡丹集团)与被告深圳市蛇口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经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深圳市蛇口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牡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集团委托代理人斯琳、陈某甲,第三人蛇口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蛇口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牡丹集团诉称,1988年4月16日,牡丹集团与蛇口经济公司及深圳振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注册成立了蛇口牡丹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其中牡丹集团出资1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蛇口经济公司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振兴公司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1992年11月14日,牡丹集团与蛇口经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将所持的蛇口牡丹公司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集团,牡丹集团支付转让费50万元,其在收到转让费后,应协助共同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1992年12月4日,蛇口牡丹公司以牡丹集团历年存放在其处的分红款代牡丹集团向蛇口经济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费50万元。但蛇口经济公司收款后,至今未能协助牡丹集团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牡丹集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蛇口经济公司协助共同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蛇口经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蛇口经济公司认可与牡丹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蛇口牡丹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牡丹集团,并在协议签订后收到了50万元转让款,此后亦未再参与蛇口牡丹公司经营。办理工商登记是蛇口牡丹公司的义务,蛇口经济公司可协助办理。

第三人蛇口牡丹公司对本案述称,对牡丹集团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公司领导多次更换,故股东变更登记一事多年来未能完成,现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该遗留问题。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16日,牡丹集团与蛇口经济公司、振兴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蛇口牡丹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其中牡丹集团出资105万元,出资比例为70%,蛇口经济公司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0%,振兴公司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20%。

1992年11月14日,蛇口经济公司(甲方)与牡丹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从蛇口牡丹公司退出,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退出董事会,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股权转让费为5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转让费后,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1992年12月4日,牡丹集团委托蛇口牡丹公司向蛇口经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50万元。

现蛇口经济公司在蛇口牡丹公司名下的10%股份仍未变更登记至牡丹集团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牡丹集团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蛇口经济公司将其所持蛇口牡丹公司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牡丹集团,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应属有效。

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牡丹集团作为股权受让方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其已合法持有蛇口经济公司出让给其的10%股份。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蛇口牡丹公司负有为牡丹集团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同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蛇口经济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负有协助牡丹集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协助牡丹集团及蛇口牡丹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对牡丹集团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蛇口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蛇口经济发展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深圳市蛇口牡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北京牡丹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深圳市蛇口经济发展公司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深圳市蛇口牡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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