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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某甲与邓某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美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王某乙、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邓某博。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外全额支付,同时还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元,以便于“照顾女儿起居生活,此费与女儿生活费一并支付,直至女儿成年时终止”,另由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x元,该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由被告支付x元,“尚欠叁万元补偿金由男方在今后每年付壹万元,直至2012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

离婚后,被告除支付了女儿抚养费和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补偿金外,对给予原告的每月生活帮助费500元和余下补偿金x元却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生活帮助费到这个月止的一次性付清,后期的分期分批支付;2、经济补偿金到期的2万元到本案审结后支付,另一部分到2012年按合同履行。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和补偿金3万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1、该案应该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适用《合同法》无事实依据。该案双方当事人是婚姻当事人,离婚协议时处理婚姻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因此,该案应该由《婚姻法》调整。2、被告与原告离婚协议第4、6条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协议中第4、6条本身就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如果被告不答应,原告就不依不饶,要把离婚之事在被告单位、朋友到处宣扬、丑化。因此,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协议第4条约定,实际上是扶养费,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就无扶养义务。协议第6条约定的补偿金不是因为财产分割而产生的补偿,离婚时,被告也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因此,这两条约定为无效条款。另外,原告是完全民事能力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需要经济帮助的人,更何况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将属共同所有的房屋、家具、家电和存款全部给了原告,同时还借了x支付给原告,由此导致被告居无定所,无法正常生活,因此离婚协议第4条、第6条约定为无效条款,是非常不公平的协议,理应不受法律保护。3、假如第4、6条为有效条款,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取过“帮助费”和“补偿金”,而是对双方离婚耿耿于怀,一直严重骚扰被告的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属无理诉讼,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邓某博。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除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外,其中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另协议人邓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另每月支付协议人王某甲生活帮助费伍佰元,以便于女方照顾女儿起居生活。此费用与女儿生活费一并支付,直至女儿成年时终止”;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由协议人邓某某支付协议人王某甲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尚欠叁万元整补偿金由男方在今后每年付壹万,直至2012年元月1日前全部付清。此款可用作女方交纳养老保险金”。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双方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生活帮助费和补偿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尚未到期的后续生活帮助费和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离婚证、王某甲和邓某博户口登记卡、邓某某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被告邓某某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主张该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和第六条内容是在原告的逼迫写所达成的,应当认定该二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一般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有给付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中对被告应给付的生活帮助费和补偿金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帮助费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生活帮助费x元和补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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