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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蔡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XX。

被告(反诉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反诉被告)任XX诉被告(反诉原告)蔡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蔡XX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XX诉称:2009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两轮摩托车按照交通规则规定,正常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X村X路口向左转弯时,被告蔡XX违反交通规则,从原告后方快速超越原告摩托车时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颜面部皮肤擦挫伤,上肩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估价损失190元,定损费50元。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177.2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460元、车损费190元、定损费50元,共计4332.20元。

被告(反诉原告)蔡X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我前方突然向左转弯也未打转向灯,我在后面紧急刹车,是原告的车撞在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叫其亲属殴打我,并将我的摩托车强行抢走后破坏事故现场,后来又将我的摩托车砸坏。当时我也摔倒受伤,在本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又将我拘留。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错误,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我的车也有损坏,经价格部门评估,我的车损575元、定损费50元,为此将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等各项费用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XX驾驶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镇X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草场村X路口处时,与原告任XX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XX、任XX及乘坐闽x号摩托车的牛平均、乘坐力帆摩托车的房令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XX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77.10元,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上唇皮肤裂伤。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蔡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后车不得超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原告任XX的闽x号霸道摩托车车损190元,定损费50元。被告蔡XX在事故发生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261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蔡XX的力帆110摩托车车损575元,定损费5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任XX应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蔡XX应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任XX诉求的医疗费3177.2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3177.1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两项均各计款9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50元;所诉车损费190元、定损费50元,因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估价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蔡XX反诉:让原告(反诉被告)任XX赔偿治疗费261元,因该费用票据属乡村诊所费用票据,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供住院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575元、定损费50元,因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估价结论书及收费票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3177.10元、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90元、定损费50元,共计4017.10元的70%计款2811.97元。

二、反诉被告任XX赔偿反诉原告蔡XX车损费575元、定损费50元,共计625元的30%计款187.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XX、被告(反诉原告)蔡XX的其他诉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3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XX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蔡XX负担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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