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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隆销售中心诉被告奥金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隆销售中心。

被告奥金大酒店。

原告狄隆销售中心诉被告奥金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金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隆销售中心诉称:2009年9月1日,丁某与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奥金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向丁某借款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底,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的4倍。协议生效后,丁某按被告指令陆续支付人工工资、货款等,共计1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并与丁某及原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丁某将该12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底。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及还款协议等作为证据。

被告奥金大酒店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9年9月1日,丁某与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丁某借款120万元,该款于2009年12月底之前偿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2009年12月底结算偿还。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丁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某钱款12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丁某签订1份三方还款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丁某所享有对被告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0年1月底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丁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之后,丁某将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样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有效转让。根据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应在2010年1月底之前偿还120万元。现被告未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依据的起始、截止日期及计算利率,符合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金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狄隆销售中心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二、被告奥金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隆销售中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6元,减半收取计8,363元,由被告奥金大酒店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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