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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陈某棍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陈某某将自己位于北大街X路交叉口老黄某纸厂院内的房屋的翻建维修工程承包给黄某乙。黄某乙遂雇佣原告张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从楼房上摔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9月16日转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26日出院后遵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在舞阳县辛安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490元。在张某某住院期间,黄某乙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后又支付赔偿款5000元。2009年5月3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河天鸿司法鉴定所(2009)临监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所受伤残程度为七级;2、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合计约3097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1元。

另查明,张某某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有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陈某详与黄某乙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标准包括: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20元,护理费按每天二人,每人每天12.2元计算计3220.8元,误工费44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307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1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下余x.51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该请求数额偏高,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辛安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不规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持有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用药一日清单,而且根据张某某的出院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在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已扣除黄某乙支付的x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5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不应与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在农合机构报销,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1元,扣除被上诉人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尚下余x.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楼房上摔伤,其本人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x.90元(x.51元×20%=x.9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雇主,未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雇员张某某摔伤,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x.60元(x.51元×80%=x.60元)。上诉人陈某某在对自己房屋进行翻建维修施工过程中,使用没有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未对建筑工人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x.6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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