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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出生。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和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且被告有五年的吸毒史,婚后半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告在身心受到的巨大伤害下,患上癔症,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关心和照顾,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2010年,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以同意离婚为由将原告骗至家中,借机扣留原告所有证件,限制人身自由以胁迫原告维持婚姻,原告寻机逃离。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与被告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在资兴市打工时与被告邓某某认识,当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年初同居生活,随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2007年9月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历时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的。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吸毒行为而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却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宁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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