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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劳务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谢某某、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务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接到指令再审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安阳市三十三中学学生,在上学期间,经与被告谢某某协商约定,由谢某某任原告的家教教师,进行补习,并口头约定保证原告能考入安阳市实验中学。被告李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的父母支付给被告5000元的家教费用,尚欠部分家教费用未付。2007年安阳中招时,原告的考试成绩不够安阳市实验中学的招收分数钱,未被录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了保证原告能考入安阳市实验中学基础上,原告父母目前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由被告提供家教服务,形成事实上的家教劳务合同。双方对原告能考入安阳市实验中学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约定,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按合同收取的家教费用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家教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谢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陈某某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违反法定程序,漏洞百出的证据录音光盘而认定我们有口头约定“保证陈某某考上实验中学”,并以此为理由认为我们缔约过失,判令我们返还5000元家教费,属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二上诉人均不是中学任课教师,其让被上诉人在中考前不接受其所在学校的学习辅导,由二上诉人在家中辅导,由此可推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过“保证陈某某考上实验中学”的承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存在的事实,并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家教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返还该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谢某某、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当,陈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一、二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河南省教育厅印发了《规范中小学收费的十条禁令》,其中第六条为:严禁中小学校及在岗教师组织本校学生在校内外进行有偿补课活动。2006年3月13日,安阳市教育局印发了《安阳市教育系统加强行风建设十项治理措施》,其中第八条规定:……公办学校在岗教师不得私自办班收费补课……。其它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谢某某、李某某让被申请人陈某某在中考前不接受所在学校的学习辅导,而由其二人在家中辅导,且承诺“保证陈某某考上实验中学”,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正利益,谢某某系安阳市实验中学在岗教师,在家私自收费补课,违背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因而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家教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诉称不应返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李某增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骈俊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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