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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农贸市场内违法驾驶“兴旺粮行”的豫x号解放牌货运车,因操作不当,将在该农贸市场门口的被害人李xx撞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郭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轶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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