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豫x)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产路口南x号灯杆处时,与在事故地点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2009年6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豫x)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产路口南x号灯杆处时,与在事故地点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9年6月15日4时许,其酒后驾驶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箱货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产路南不太远的地方,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行驶一段距离后准备下车,被一个三轮车司机追上告知说撞到人了,其开车掉头回到现场,看到一个女环卫工人躺在地上,于是拨打120。
2.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15日4时10分许,其骑三轮摩托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生产路南二、三百米左右时,看到一女环卫工人躺在靠近路中心护栏的位置,听到后面有人喊是前面一辆面包车撞的人,其见前面一辆绿色面包车正向南开,就追了上去。过南丰街路口二、三百米时,该车前方有汽车转弯,车速减慢,其追上让肇事车辆停下。肇事者被告知撞人后返回事故现场。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玉英系颅脑并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4.证人李xx、王xx、王xx的证言证实,死者真实身份为张xx,因身份证未办好,使用李xx身份证来郑打工。
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袁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5时30分采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逸。
7.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逃逸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行驶,被证人李xx追上告知其撞人后才返回事故现场,其供述与李xx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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