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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投资集团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和培斋、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孙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投资集团,濮阳开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集团诉称,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并签订《技术改造资金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整,期限两年,月利率9.15‰,逾期按月利率11.895‰计收;于1998年6月23日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并签订《项目周转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占用费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月加收30%的罚息;于2001年3月20日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期限九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合同期间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利率相应调整,逾期还贷,按照逾期本息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多次向濮阳开发公司主张债权,但至今仍欠贷款360万元及利息、罚息x.89元。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文(2007)X号文件批复组建投资集团,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人员由投资集团承接、接受并妥善安置。现请求判令:1、濮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集团贷款360万元及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x.89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濮阳开发公司承担投资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濮阳开发公司辩称,濮阳开发公司未向投资集团直接借款,与投资集团无直接借贷关系;投资集团非正式金融机构,不应计算罚息;投资集团未向濮阳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5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濮阳开发公司签订《技术改造资金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9.15‰,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1.895‰计收。合同签订当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自其开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帐号向濮阳开发公司汇款160万元(包括另一份合同中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濮阳开发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款项),濮阳开发公司当日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16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濮阳开发公司未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98年6月23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濮阳开发公司签订《项目周转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自1998年6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止,借款占用费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月加收30%的罚费。合同签订当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自其开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帐号向濮阳开发公司汇款250万元,濮阳开发公司当日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25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濮阳开发公司未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内部核销了50万元本金,下余借款本息濮阳开发公司未予偿还。2001年3月20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濮阳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濮阳开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5.85%,合同期间国家利率调整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逾期部分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自其开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帐号向濮阳开发公司汇款500万元,濮阳开发公司当日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濮阳开发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于2001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濮阳开发公司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文(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投资集团的组建方案,投资集团以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为基础,合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河南省科技投资总公司组建,原三家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原则上由投资集团承继、接收并妥善安置。投资集团在接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资产后,于2008年1月30日,向濮阳开发公司送达包括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在内的对帐单一份共计9页,濮阳开发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汇票三份、记账凭证三份、对帐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濮阳开发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技术改造资金贷款合同书》、《项目周转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濮阳开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投资集团全盘接收了原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投资集团有权向濮阳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濮阳开发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投资集团发出的对帐单上盖章属于诉讼时效的激活或再生,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濮阳开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非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濮阳开发公司计收利息,超过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笔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和培斋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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