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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集民初字第354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f(略)。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厦门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乙(反诉原告),男,1942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辉燕,厦门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1999)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不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9)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宗明、被告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辉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8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被告周某甲同意与其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某某支付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下同)(略)元作为聘金(有两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被告收取聘金后却不愿与原告结婚,后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聘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聘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被告周某甲确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并经双方父母同意,愿意嫁给原告杨某某,并于1998年9月24日与原告举行婚礼,收取原告聘金(略)元和婚礼费用(略)元,后双方在厦门与原告举行正式婚礼,婚礼结束后被告周某甲与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而原告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告周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上海期间,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周某甲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由于原告毁约、毁婚在先,原告应赔偿被告周某青春、名誉损失费,并对周某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聘金是原告赠给被告及其家里的,而且已花去大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聘金的义务,原告还应赔偿被告青春、名誉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同意结婚。1998年9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杨某某于同日支付给两被告(略)元作为聘金,两被告收取聘金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兹因本人周某甲于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乙、周某甲”字样。当天中午,由女方出钱在黄鹤楼办订婚宴。当晚,二人便住进厦门东海大酒店。三日后,双方回娘家,在厦门好清香酒家请客,1998年9月26日后被告周某甲随杨某某到上海,住在杨某某在上海的别墅,共同生活,彼此以夫妻相称,被告周某甲也与原告的父亲杨某顺彼此以公公和儿媳名义相称。1998年11月24日,周某甲与男方家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尔后男方与周某甲多次协商返还聘金未果,原告便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聘金(略)元,庭审中,被告答辩其结婚费用共花费(略)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方从原告在龙海的投资厂送了一部原告所有的先锋90的摩托车至被告家中,但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借用,庭审中,被告无法就赠与还是借用的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和名誉损失费(略)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原告的父亲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在婚礼上也花费了一些费用,同意被告方一次性返还(略)元,被告周某甲仅同意返还(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8年9月24日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收取原告杨某某(略)元聘金的收条;(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结婚照和被告开桌请客的照片;(3)被告周某甲住在上海青年会宾馆和返回厦门的机票凭证;(4)原告提交的单身证明;(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付被告(略)元聘金是自愿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原则,该返还聘金的性质应以赠与关系处理。但是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以无偿的赠与来认定不予返还,是不合情理的。对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被告在“结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庭审中,因被告方花费的费用无法查实,而原告方在庭审中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也花费部分费用,同意被告返还(略)元,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先锋90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是原告自己愿赠与还是向原告借用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应予准许。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略)元,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聘金人民币(略)元,并将先锋90摩托车一部归还原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本诉受理费5960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翔

审判员梁毅挺

审判员颜宁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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