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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费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变更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临牌小客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金山幼儿园门口实施左转弯,恰遇原告无证驾驶牌号X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182,9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临牌小客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金山幼儿园门口实施左转弯,恰遇原告无证驾驶牌号X轻便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4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短缩移位,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髋、右膝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7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6,462.50元(含用血互助金920元)、救护车费60元、生活用品费某227元等合计36,749.5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某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剔除住院伙食费283.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36,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对此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其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385元/年×20年×20%=45,540元;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现原告仅提供其具体所从事的行业,但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1,68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4个月,为36,967元;护理费,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10,2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确定为107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生活用品227元,该费某系第一被告垫付的,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36,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40,419.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元,余额32,419.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22,69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45,540元、护理费10,256.20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03,023.2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50,000元,余额53,023.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37,116.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损失费1070元,因不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生活用品费227元等合计1627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138.9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6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对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原告对被告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有异议,只认可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的损失为5031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评估的物损金额,较为合法性、公正性,故本院予确认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5031元。因原告驾驶的亦系机动车,故原告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外,还应在余额3031元中承担30%即909.30元;评估费350元、牵引费750元等合计1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原告承担30%即为330元。综上,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48.50元,扣除已支付的36,749.50元及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3239.30元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55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4,559.7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第一被告负担94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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