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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起诉,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审理中,被上诉人门某某提出反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2日、2009年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卢景春,被上诉人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门某某均系(略)村民。门某某在马市X街有一处房产,主房(上屋)为三间土墙瓦房,坐北向南,东、西厢房各为三间土墙瓦房,共计九间土墙瓦房,无院墙。被告的此处房产于1989年8月份由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召宅证第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209平方米。后被告又在别处另建了新房,搬出老宅到新房居住。被告搬走后,马市X乡X村民刘德福租赁了本案争议房产的三间东厢房居住,双方协商年租金4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2005年农历10月份,李某某搬入三间上屋瓦房居住,门某某告知刘德福,以后的租金由刘德福直接交给李某某。故2006年的400元租金由刘德福交给了李某某,2007年的租金还欠100元未付,2008年的租金在本案开庭时还未付。现门某某的部分财产如三合板、橱柜及机器设备等物品仍在争议房屋内存放。2008年,门某某欲将争议房产卖于他人,遂引起本案纠纷。

李某某曾分两次交给门某某现金x元,付款时无第三人在场,门某某也未给李某某出具收款手续。付款后,门某某将召宅证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李某某。关于这x元,李某某的主张是:原、被告在一起协商,李某某购买门某某的九间瓦房,价格是x元,李某某于2005年农历2月份付给门某某x元,两个月后又付给门某某5000元;购房款付清后,门某某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李某某,故李某某搬进上屋三间瓦房居住,并收取刘德福的租金。门某某的主张是:x元是门某某购买榨油机器资金不够,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时间是2006年农历2月份借x元,两个月后又借5000元。因为借李某某款了,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李某某作抵押使用。2006年农历10月份,李某某找到门某某说与张某某的关系不好,快过年了,想到门某某的老宅中居住,门某某念起邻居关系,就让李某某住进了上屋的三间瓦房,当时也没说钱(租金)的事。至于让李某某收取刘德福的租金,是因为借李某某有钱,租金当借款利息了。李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购买被告的房子,没有介绍人,是原、被告自己在一起协商的,付款买房时,也无第三人在场,无房屋买卖手续。

另:门某某分别于2003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2300元,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俗及交易原则,买卖房屋系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双方订立书面契约(买卖合同)及中人证明等要件,但本案原告所诉的出资购买被告门某某的房屋,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所提供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原告向证人借过款,给证人讲要购买被告的房屋,至于原告是否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及如何购买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购买”被告的房屋时,是原、被告自己在一起协商的,付款时也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均无第三人参加,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任何关于双方买房卖房屋的书面手续。现被告否认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的上述行为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仍应为被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争议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及返还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x元现金。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被告门某某位于南召县X乡市X组的涉案房屋中搬出,并返还被告门某某的召宅证第x号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三、限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75元,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协议约定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支付的x元钱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收据,而2003年8月3日借款1000元,2006年3月10日借款2300元两次均有借条,可以证明x元是购房款,故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辩称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是用于借款的抵押不符合法律要求,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上诉人已实际入住,并将房屋对外出租,应属实际交付行为,因此该房屋属买卖关系,而非抵押关系。2、原审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交易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根据《合同法》第45条应确认买卖关系已成立,故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被上诉人门某某辩称:1、房子只是租赁,不存在买卖关系。2、x元是借款,让刘德福把租金交给上诉人是对其借款的补偿,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房屋是租赁还是买卖。2、x元是借款还是买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成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某争议房屋位于乡镇,起因时间为2005年农历2月,在四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书面协议,亦未请第三人或中间人予以证实,作为一个家庭购买房屋这样的大事,应该是慎之又慎,通常应订立契约或协议,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口头协议合法,但一旦引起纠纷,有一方否认口头协议,他人无法予以认定口头协议的真假,争议房产虽不在城市,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成交后,应及时到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某请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但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上诉人虽上诉称房屋交易后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但到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催促的行为,也无其他旁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房屋成交后的交付,被上诉人辩称是用于借款的抵押,如双方认可房屋买卖交付则顺理成章,如是借款的抵押,这种抵押虽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某行登记,但这种抵押行为是有效的,仅仅是不对抗第三人,同时也符合农村多数以物担保的习惯,这样的抗辩理由也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综上,本案争议之房屋没有交易的书面证据,也没有第三人的直接见证,本院无法认定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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