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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继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让被害人张XX入伍当三级士官为名骗取张XX人民币x元。

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X安排到郑州市金水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为名,骗取张X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是为二被害人帮忙,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能让被害人张XX入伍当三级士官为名收受人民币x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能让被害人张XX入伍当三级士官为名骗取张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某:其通过战友郑XX认识了陈某(即陈某某),陈某说他是武警河南保卫局的参谋,以前办成过转士官的事问其是否愿意办,其说得和家人商量一下。在2008年5月份,其让陈某给其帮忙办转士官的事,后其在郑州市实验中学斜对面,在陈某的住处将账户上有六万元的建设银行的存折和密码交给了陈某,并说事成后再给两万元。后来打电话问陈某事情办的怎么样,陈某先后说部队抗震救灾没有回来,奥运期间部队在外拖延时间。到了2008年11月份,陈某说贺X能帮忙办这事,陈某带着其把档案和介绍信给了贺X,陈某给了其一套军装,并说办好后和其联系。后其和陈某签了一个协议,陈某打了一个收到八万元的条子,在郑州陈某的住处,其从邮政银行取了两万元给了陈某。2009年1月,一个自称师领导发短信让其正月十五去报到,贺X说没有师里的调令,再给陈某打电话时已联系不上,感觉受骗,遂报案了。

2.证人贺X(河南某部队服役)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陈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弟弟已退伍还想在部队干,能不能让他弟弟(指张XX)在其部队住一段时间,其不同意。过了几天,陈某带着张XX过来找其,陈某让把张XX的背包和个人用品放在其部队,其拒绝了,后陈某拿出张XX档案要放在部队,其说没有调令不能放,张XX说在外面拿着档案不安全,其同意了。嗣后,陈某就没再和其联系,到了2009年1月,张XX拿着军装找其报到,其让张XX赶快找陈某问怎么回事,让张XX赶快报案。

3.证人郑XX证言证实了陈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是武警河南保卫局参谋,手里有一个转三级士官的名额,问其单位是否有人愿意转,其就向他介绍了张XX。

4.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所签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陈某某以能让张XX入伍当三级士官为名骗取张XX人民币x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以能让张XX入伍当三级士官为名骗取张XX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二、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X安排到郑州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为名,骗取张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陈某:其通过战友孙XX认识了孙XX的表哥陈某,陈某称可以帮其重新进部队。2008年12月的一天,其和妻子李XX、战友孙XX在郑州市动物园门口见面,陈某自称是郑州市警卫局的,曾给一个中央领导当过警卫员。过了几天,陈某说可以安排其到郑州地方工作,其又找到陈某,陈某说马上要从警卫局转业,不是到河南省政府工作就是到郑州市政府工作,可以把其安排到郑州市行政执法局工作,是事业全供,月工资2000元,安排一个指标需要x元。当日下午,其在自动取款机取了x元给了陈某,陈某当面把x元和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给了张局长秘书。次日,其在银行取了x元交给了孙东华转交给陈某,并让陈某打个收条。2009年4月份以后,其不断催促,陈某和秘书说让其到执法局当巡防队员,并说是执法局的一个部门。后来陈某说事办不成了,别人不退钱。证人李XX、孙XX、何X的证言与被害人张X陈某印证一致。

2.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张X出具的收条证明骗取张X人民币x元的事实。

3.案发后,证人李XX、孙XX及被害人张X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以为张X找工作为名诈骗张X钱财的人。

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在2008年12月份,以能安排被害人张X到行政执法局工作为名骗取张X人民币x元

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进而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事实,且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林刚、张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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