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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同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老三”、“三亮”),男,37岁。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郭利霞(已判刑)、“建国”(另案处理)预谋来郑州将被害人白XX绑回焦作后向其索要3万元。后李某某找到尹XX并租用其豫x号银灰色面包车为交通工具,2008年8月11日23时许,尹XX开车将四人从焦作市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花园洗浴中心门前,由郭利霞将白XX骗出花园洗浴中心后,李某某、王某甲、“建国”采用尖刀威逼的手段,强行将其带上车,并用胶带将其手脚、口捆绑后向焦作逃走。当该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遂将白XX推下车。郭利霞、尹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郭利霞(已判刑)、“建国”(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郑州将被害人白XX用车拉回焦作后向其索要钱财。后李某某找到司机尹XX为其四人开车。同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郭利霞、“建国”携带尖刀、胶带从焦作市乘坐尹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到郑州市,在金水区X路花园洗浴中心门前,由郭利霞将被害人白XX骗出该洗浴中心,王某甲、李某某、“建国”采用尖刀威逼的手段,强行将白XX带上车,并用胶带将白XX手脚捆绑、并将其嘴封住后向焦作方向逃离。当该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后将郭利霞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XX陈述:2007年8月10日上午,其收到以前在新乡市X镇一澡堂认识的郭小姐(指郭利霞)发来的信息,说要来郑州干。次日晚,其和郭小姐后到花园洗浴中心休息,期间,郭小姐说她的一个姊妹要来,让其和她一起下楼去接人,当走到花园路上时,其被站在路边的四名男子挎住脖子、拉着胳膊拽到一辆面包车上,其一直反抗,其中一人拿尖刀进行威胁,后来他们用胶带封住其嘴和鼻子、捆住其的手脚,用黑色布袋套头,有两个人按着其不让动,动就扎死其。车开了约20分钟后,听见有个男的说后面有车追,他们没停车就把其推下去了。

2.证人尹XX证实:2007年8月11日下午,李某某说郑州有个人欠他的钱,让其开车拉着王某甲、李某某及一男一女到郑州要钱。到了郑州,由那个女的将被害人骗出,王某甲、李某某和另一男子将被害人拉上其车往花园路方向开,期间,他们威胁被害人不让其反抗,并捆绑被害人,后警察在后面追上并让停车检查,其就加速往前开,他们把被害人从后门推了下去,车开到涵洞里熄火了,他们下车跑了,其被抓获。

3.证人白XX证实:2007年8月11日下午,其和白XX在郑州森林公园接一个从焦作来的女的,后来到花园洗浴中心休息。次日凌晨,接到白XX电话说他被绑架了。

4.2007年8月1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形迹可疑,就在后面追赶,后该车后盖打开推下一物体,经检查是一个手脚、口被胶带捆绑的男性。经继续追赶,公安人员将其中一男一女(尹XX和郭利霞)当场抓获;并从该面包车上提取了黑色收缩鞭一个和尖刀两把、透明胶带12米等物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证明在卷佐证。

5.经鉴定,被害人白XX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伤情照片在案为证。

6.同案犯郭利霞供述了其因欠赌资被追债,后与王某甲等人预谋到郑州将白XX骗出强行拉到汽车上欲带至焦作后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参与绑架他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为了索要钱财,将被害人骗出并进行绑架,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林XX(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在焦作市X路松江源旅社将涉嫌抢劫、盗窃的嫌疑人安林林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罪犯安林林的事实;且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林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的事实,有立功表现。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绑架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亦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17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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