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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宛城区高庙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李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乡卫生院。

负责人尹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顾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任宛城区X镇卫生院副院长,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现任宛城区茶庵卫生院副院长,住(略)。

上诉人宛城区X乡卫生院(简称高庙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顾某某、李某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负责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风生,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晗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顾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户,在宛城区X街南头开一“老二饭店”。自2005年至2006年,被告顾某某任高庙乡卫生院副院长职务期间在原告处就餐,欠餐费x元,并于2007年1月14日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2005年至2008年被告顾某某、李某在原告处就餐签单并给原告出具2份欠条,共计x元。2005年至2006年被告顾某某任高庙乡卫生院副院长及院长职务时,招待上级领导在原告处就餐签单并经医院财务支出会审签单共计x元,加上原告增加诉请4500元,共计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餐费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1、被告顾某某拖欠餐费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和在菜单上的签名,充分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和拖欠餐费的事实,但该欠条及菜单上的签名不能说明被告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实系职务行为,故该笔餐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顾某某个人予以负担。2、被告顾某某和李某共同给原告出示的2份欠条x元。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现原告依此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就餐x元由医院院长以及部分工作人员的签名并由医院财务支出会审签名,充分说明该餐费系医院招待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医院予以负担。4、原告请求利息,虽然当初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餐费x元,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某某、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餐费x元,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宛城区X乡卫生院一次性支付原告餐费x元,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被告顾某某承担1843元,李某承担759元,被告高庙乡卫生院承担1012元。

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上诉称:1、相关会审单不能说明系卫生院欠款,上面只有顾某某一人签字,单据上无日期及其它参加会审人员签名,且“顾某某”三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认定。2、签字的菜单均是个人行为,所有签单人员均应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无法认定其签字系职务行为。3、医院承担的x元是否已含在顾某某、李某所打的欠条内。4、该x元原负责人顾某某在离任时未向上级主管单挂帐,说明该款不是履行职务时所欠。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会审单上“顾某某”三个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且对应的原始单据有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有被招待人员等,足以认定上诉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处招待客人。且工作人员为职务行为,该餐费依法应由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承担。2、顾某某、李某所打欠条不包含这x元餐费。欠条中12万元餐费的原始票据,已全部交给了顾某某、李某,顾、李某人未支付现金才出具的欠条。3、x元招待费顾某某是否在卫生局挂帐,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卫生院主张权利,且签字人无须一一到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x元餐费是否高庙卫生院的招待费用,原判让卫生院承担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高庙卫生院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6月5日由王某斌、徐国振、陈登朝、王某、顾某某、李某参加的会议纪要,及高庙卫生院挂帐清单的复印件,以证明2008年6月5日下午6时前高庙卫生院应将财务遗留手续报卫生局会计站,逾期不予认可及挂帐清单中没有争议的x元餐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x元会审单对应的原始菜单,以证明当时医院有经办人签字及注有被招待人员。

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5日宛城区卫生局相关领导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6月5日下午6时前高庙卫生院财务管理人员将所有财务遗留手续报局会计站,待审查后入账,逾期一律不予认可。而在2008年4月25日高庙卫生院挂帐清单中未包含本案争议的x元餐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x元餐费的原始菜单中分别有当时经办的工作人员王某、张玉万、宋海广、吴晓明,院领导顾某某、方克广、赵某某、王某、李某等人签字,并注明招待对象。

本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高庙乡卫生院作为基层卫生院,在日常工作中产生一定的招接待费用,符合当前客观实际情况,但一个单位在招接待方面应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通常应有专人专管,在单位以外消费,应及时予以清结,维护本单位信誉。特别是在单位领导调离时,应如实向上级或接任领导交接清楚,做到单位外欠帐心中有数,债权人利益能持续保障。就本案而言,高庙乡卫生院领导工作调动调整时上级领导机关就财务问题召开了会议,形成了纪要,并限期挂帐申报外欠帐情况,高庙乡卫生院并未将本案争议的x元餐费上报,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单位可对责任人作出处理,但作为高庙乡卫生院,不能由此而不承担对外的欠款,这种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菜单中签字人员,从菜单记载的招待人员、事由可以认定是职务行为,顾某某的签名,通过卷宗留存的多处签字痕迹可以认定是其本人书写。高庙卫生院上诉称,争议的x元是否包含在本案另外二被告所承担的12万内,因卫生院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庙乡卫生院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高庙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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