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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永春县石鼓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行终字第19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永春县X镇X村X—X号。

原法定代表人苏某岫,该公司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张某某,厦门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永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庄善裕、白某某,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被上诉人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苏某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张某某,被上诉人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系该公司的所有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发包,变更法定法表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返还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有关财物,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二○○○年元月五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有关财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199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对本案予以改判;2、判令撤销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的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有关财产;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反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及内容: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无法举出有对上诉人出资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公司的所有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又适用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把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和行政管理者的权利混淆起来,没有认识到被上诉人所援引的法律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必须通过出资而对企业拥有控股权。

被上诉人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1、答辩人作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者,事实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乡镇X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当然也是乡镇企业,所适用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989年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章程;2、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封面和第7页;3、1990年石鼓乡企业办与石鼓乡建筑工程公司协议书一份;4、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90、91、9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5、永春县X乡企(1992)X号关于“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的批复;6、永春县X镇永石政(1992)X号关于苏某岫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7、石鼓镇人民政府永石政(1993)X号关于陈建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8、石鼓乡人民政府永石政(89)X号关于乡建筑公司基建办公楼报告的批复;9、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建设用地申请表;10、关于建筑公司基建办公楼报告;11、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1988)综X号关于石鼓乡建筑工程公司基建办公楼宿舍用地的批复;12、永春县X乡企业人员登记表(15份);13、永春县石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报告;14、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书;15、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公司技术职称增加和升级的报告;16、中共石鼓乡委员会永石委(87)X号关于调整乡办企业(事)业人员工资的通知;17、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给石鼓镇党委、政府、企业办的报告;18、石鼓乡企业办企业工作扩大会议记录(2份);19、石鼓建筑工程公司“要请协助收”帐”;20、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给石鼓镇企业办工作报告及94、95、96年度的生产计划、总结意见;21、石鼓镇企业管理站石企站(1992)第X号关于苏某岫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2、石鼓镇人民政府石政(1993)X号关于镇直办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23、镇长办公会记录;24、投标通知;25、永六建发包招标会规定;26、永春县建设局永建(1998)X号关于王文志等同志任免的决定;27、石鼓镇人民政府永石政(1999)X号关于陈光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8、石鼓镇人民政府通知要求苏某岫提供以下资料(2份);29、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移交表1份;30、1999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1、石鼓镇企业管理站关于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的报告;32、石鼓镇企业办给石鼓建筑公司的批复;33、石鼓乡人民政府永石政(1988)X号关于石鼓建筑公司“增加职工报告”的批复;34、永六建公司公开公正招投标会记录。

上诉人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永石政(1994)X号关于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报告;3、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永石政(1994)X号关于永春石鼓建筑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4、永春县体政委永体改(1994)X号关于同意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5、福建省建设委员会闽建筑(1996)X号关于公布第三批就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的通知;6、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7、泉州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994年10月24日);8、永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1994年12月5日);9、永春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98)永审事证字X号,(99)永审事证字X号];10、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扩股报告(1995年11月18日);11、石鼓建筑公司房屋建筑物平方四至;12、永春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报告”;13、永春县六建公司股东代表会(1995年12月18日);14、会议记录(94年6月20日);15、福建省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16、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17、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给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强烈要求停止侵犯永六建公司经营自主权的报告”;18、法律意见书;19、中共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部、永六建公司“关于强烈要求制止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紧急报告”;20、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给永春石鼓镇人民政府“关于强烈要求停止侵犯永六建公司经营自主权的报告”;21、石鼓镇人民政府“要求苏某岫提供以下资料”;22、石鼓镇企业总公司“通知”;23、石鼓镇人民政府永石政(1999)X号“关于陈光典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4、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5、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投标通告”;26、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永六建发包招标会规定”;27、永春县建设局“通知”;28、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行’为造成永六建公司经济损失;2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30、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3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32、中国建设银行计算利息清单;33、城防工程议标会议纪要;34、会议记录(99年9月30日);35、会议决议(99年10月7日);36、闽建集(95)X号文(计取计划利润的通知)1份;37、闽建施(95)X号文(二十六家施工企业资质等级通知)1份;38、闽建施(95)X号文(计取计划利润的通知)1份;39、闽永六建(96)X号文技术负责人职务的通知1份;40、永建字(95)X号文(计取计划利润通知);41、调查笔录4份;42、92年9月6日公司固定财产移交单1份;43、99年12月8日原告送永春县法院报告1份;44、99年11月29日原告送永春县法院报告;45、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94一98年度5份;46、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94)年审字X号1份;47、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98)年审字X号1份;48、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99)年审字X号l份;49、农行信汇凭证94年11月20日(汇人公司)1份;50、建行信汇凭证94年12月2日(还镇财政)1份;51、建筑公司建筑物清单1份;52、调查笔录(公司历任领导)5份;53、94年、97年、98年董事会、股东会共计7份;54、行政起诉状1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4条,《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3条、第14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旨在证明石鼓镇人民政府有权将永六建公司公开招标承包,有权撤换企业负责人的法律依据。

上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旨在证明石鼓镇政府是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唯一投资者,唯一股东。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4证明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企业应上缴石鼓乡企业办管理费。证据9、10、11说明石鼓乡人民政府同意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基建办公大楼,并盖章说明该办公大楼权属属乡财。但该报告的内容明确基建资金来源自筹,且是以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据5、6、8、12—22、31、32、33只能说明石鼓镇人民政府曾对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管理关系。证据23、24、25、27、28、29、30、34证明石鼓镇人民政府于99年7月13日下午召开镇长办公会,决定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公开发包招标,并于当日贴出招标通告,于7月17日举行公开招标,投标人陈光典中标。石鼓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以永石政(1999)X号文,任命陈光典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原公司正、副经理同时免职的通知,并在1999年工商营业执照上将法定代表人变某为陈光典。又于8月10日书面通知苏某岫缴交永六建安全资质、股份制相关资料等财物。苏某岫按石鼓镇政府的通知要求缴交了该公司的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资质证书等财物。证据7、2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证明了1994年石鼓镇人民政府根据石鼓建筑工程公司呈送的“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报告,“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股份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股份公司章程”,经研究同意永春石鼓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向永春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永春县体改委以永体改(1994)X号文同意永春县石鼓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根据章程,公司股份由四股组成,石鼓镇政府为其中一股。证据12证明了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经石鼓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永春县建委申请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报告。证据11、51证明了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属公司所有,而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据5、6证明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逐级年检合格并被省建委确定为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三级资质的企业。证据7、46证明1994年4月8日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经永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资本金总额为201.88万元,1994年10月24日经泉州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石鼓建筑工程公司拥有净资产为(略).55元。证据8、16、45证明了1994年12月5日永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永春石鼓建筑工程公司由4家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注册资本额为258万元;与1995年4月12日签署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4年度)中“投资者出资情况”一栏只有记载石鼓企业站一家股东出资不符,且95年度至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都记载公司都由四家股东出资组成。故可以认定石鼓镇政府不是永春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唯一出资者,唯一的股东。证据9、47、48证明98年、99年度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金均为615.2万元。证据1、10、13、15证明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扩股报告经石鼓镇政府批准后,召开股东代表会,石鼓镇陈建明副镇长到会讲话并参加表决,决议通过扩大股本金357万元,由土石方机械队和职工集资扩股,经福建省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从95年的258.2万元到99年增加到615.2万元。99年工商营业执照永六建公司注册资金为615.2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证据36、37、38、40证明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被福建省建委核定为具有三级资质的股份制建筑企业,故被核准可计取计划利润。证据21、22、23、24、25、26证实石鼓镇人民政府99年7月13日贴出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7月17日公开发包招标的通告,7月17日石鼓镇政府与中标人陈光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以永石政(1999)X号文任命陈光典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原公司正、副经理同时免职的通知,后于8月6日、10日分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公司经理苏某岫缴交公司所有的闽(略)号小车、安全资质材料、股份制相关资料等财物,苏某岫按通知要求缴交的事实。证据17、18、19、20、27、43、44、54证明石鼓镇政府将永六建公司发包后,由于企业、安全资质法人代表与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不一致,影响公司各种业务正常开展,公司职工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书面材料。证据28、29、30、31、32、33旨在说明永六建公司被石鼓镇政府发包后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4、34、35、39、53证明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均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证据49、50说明94年11月22日从石鼓镇土地专款户汇到石鼓建筑公司26万元属借款,该借款于舛年12月2日归还。证据41、52证明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及永六建公司的历任领导、老员工取证,旨在说明石鼓镇政府越权发包及从公司创建开始镇政府从未实际投入一分钱,但有向企业收取管理费。证据42证明92年苏某岫接手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是石鼓建筑队,创建于1964年,而后慢慢发展壮大变更为石鼓建筑工程公司,至1995年才变更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永六建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94年12月5日经永春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永六建公司由四家股东出资组成,石鼓镇政府为股东之一,虽然1995年4月12日签署的199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投资者出资情况”一栏中只有登记石鼓镇企业站出资,但与94年度永六建公司的注册资金款不符,且95年至9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均登记该企业由四家股东出资组成,因此,石鼓镇政府并不是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唯一的出资者,唯一的股东。永六建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乡镇集体所有制。

被上诉人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3日下午召开镇长办公会,决定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并于当日贴出招标通告,于7月17日上午进行投标,投标人陈光典中标,永春县X镇政府于1999年7月17日以永石政(1999)X号文,任命陈光典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原公司正、副经理同时免职,又于8月6日、10日书面通知原公司经理苏某岫缴交闽(略)号小车,永六建公司安全资质,股份制相关资料等财物。苏某岫按通知要求缴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于99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鼓镇人民政府将永六建公司公开招标承包及返还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赔偿因招标承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属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石鼓镇人民政府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公开招标发包,收缴公司的有关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由于对该企业的性质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收缴该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有关财物应予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但请求赔偿因发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举出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的行为;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有关财产的诉讼请求;

四、撤销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将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招标承包的行为;

五、永春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永春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所有的有关财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八十元,上诉人负担二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远远

代理审判员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孙志坚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钊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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