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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鹤壁市XXX,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亲友。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18时许,位于鹤壁市鹤山区X乡的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煤矿)井下发生一起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声称与死者是同乡,不同意受该矿方委托的XXX、XXX对死者进行火化,并承诺全权负责处理此事,骗取矿方信任后,与XXX、XXX达成协议,由矿方出资25万元对死者进行赔偿,并以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存入银行,该银行卡暂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密码由XXX保管。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银行谎称该银行卡密码丢失,并挂失,次日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骗取矿方信任,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事实骗取钱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张某甲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日18时许,鹤壁市鹤山区X乡永兴达煤矿井下发生一起安全事故,致一名四川籍工人XXX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矿派采煤队负责人XXX、XXX所在的采煤队队长张某甲(与XXX系老乡)等人到XXX原籍寻找死者家属但未找到,该矿采煤承包方负责人XXX、XXX与被告人XXX协商后签订协议:由矿方共出资30万元,其中25万元对死者进行赔偿,并以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存入银行,该银行卡暂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密码由XXX保管,其余5万元由张某甲用于处理此事费用。协商处理后矿方将XXX尸体火化。2008年7月25日以张某甲的户名办理了存有25万元的银行卡。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银行谎称该银行卡密码丢失,并挂失后,次日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后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朋友刘楷使用,另将10万元作为煤矿股金入股,其余款项用于购房和个人消费等。2008年10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全部赃款25万元退回,其中20万元已给付死者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份经包工队赵某某介绍到姬家山永兴达煤矿打工,是采煤队队长。今年4、5月份,当时是下午4点班,在井下采煤区有掘进工王某兵、张某乙、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和我一起干活,下午6点多,打杂工秦某某说,出事了,我和工人过去看见刮板机翻了,坑木也全都倒了,刮板机挨着雷某荣头部,坑木也压在他身上,我们把坑木清理到一边,又用撬杠撬住刮板机,才把雷某荣拽出来,我就给他做了心脏按压有20分钟左右,不见反映,就报调度室,没见雷某荣有外伤,感觉他已经死了,我、王某某、张某乙、王某兵,把他抬到罐笼边,吕石安、秦某富、宋人仪下来了,我们回去采煤了,我估计刮板机链子跳槽把雷某荣打死。直到6月份郭国现让我和赵某某、冯斌三个人去四川找雷某荣的家,到他家,雷某荣还活着,矿上死的雷某荣是假身份证。回到永兴达煤矿后,他们找不到雷某荣家属,他们不给钱,我不同意火化,我是雷某荣的队长,他跟着我干活,平时我给他发工资,和我是四川老乡,他们没有办法处理这件事,郭国现和我商量好一共赔30万元,赔雷某荣家人25万元,另5万元作为我找雷某荣家人的费用,有掩口费的意思,在新密宾馆签的协议书,用我的身份证在新密建行办的银行卡,往卡里郭国现转15万元,赵某某存10万元现金,另给我5万元现金,赵某某拿着银行卡密码,我拿银行卡。这5万元是口头约定,只是说5万元是找人的费用,我想反正雷某荣的家属一时半会也找不到,钱不花白不花,等回来他的家属找过来以后我再想办法还给他们,我知道他叫雷某荣,不知道他还有没有其他名字,就是一直跟着我干的四川老乡。雷某荣火化时有郭国现的儿子开着车,我,郭国现,赵某某坐上车到新密医院太平间,医院的人把他死者抬到120车上,抬时死者身上白布掉了,我看见是雷某荣的死体,就一块开车到长葛火葬场。还有一个司机我不知道是谁。我和永兴达煤矿大队赵某某签的协议第三条在找不到家属前不能使用和动用此款,找到家属才能动用此款,我知道。我想把钱取出来,我让刘楷跟我一块到新密建行取出来20万元,在银行大厅直接给了刘楷20万元,孙某某当见证人,其中10万元是以我老婆陈某某借给刘楷的,没有说有利息,另10万元刘楷说是算我在矿上的入股,盈利后给我分红,具体没说怎样分红,然后,刘楷和孙某某走了,我到新密矿区建行取4.7万元,又三次在自动取款机取2900元,卡上就没有钱了,我在新密买房花x元,装修x元,其余的钱,买电视,太阳能给陈某某看病、赌博等日常零花了。我想处理雷某荣的事由我全权负责,我先把钱花了,回来再还给他家属也没啥。根据协议规定我不能动用赔偿款,我用过后,赵某某问我,钱你没动吧,我说没动,因为赵某某是监督我的。

2、证人郭国现(永兴达煤矿总包工头)证言:我和姬家山永兴达煤矿是承包关系,主要负责采煤,采一吨煤,矿上给我140元钱,井下出了事故,我负责赔偿,秦某平负责处理事故。今年5月2日下午6点半左右,井下死一个人叫雷某荣。秦某富当时井下值班,张某甲带班,尸体抬上井后我安排赵某某、刘剀、李刚、吴忠建连夜把尸体拉到新密市中医院太平间,我向王某民、秦某平汇报上报不上报,秦某平说,煤矿在验收可不敢上报,到7月份左右,尸体在太平间,费用太高,秦某平、王某民说到四川找他的家人,我派赵某某、冯斌、张某甲去找他的家人,他们从四川回来没有找到雷某荣家属,秦某平说,先把尸体火化,我和张某甲通过李玉春找长葛殡仪馆司机把尸体火化了,火化那天我和赵某某各出15万元死亡赔偿金给张某甲、赵某某拿张某甲的身份证在银行办银行卡,我往这个卡上转了15万元,赵某某存入10万元现金,他又给张某甲5万元,卡张某甲保管,密码赵某某保管,两年内不允许动,我三个写有协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后来我听安全矿长秦某富给我说,雷某荣死时在井下看刮板机,刮板机的链子跳槽了,支护木倒了,雷某荣死不是刮板机打死的就是支护木砸死的,死者身上没有伤。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08年5月2日我在永兴达煤矿值班,下午4点多我听郭国现说,井下出事了,碰住人了,不到一小时把碰住的人弄上井,人已经死了,郭国现和我商量把死者送到新密市红十字医院太平间,就送到了那里,出事后三天,我照雷某荣通讯录上的电话联系他姐夫、外甥女,打通一问认识雷某荣吗,他们挂了电话,听说他是个杀人犯,我给郭国现说人在太平间存放一天200元钱,费用太大,他叫我和张某甲、冯彦彬到四川找雷某荣,对照片不是一个人,火化时雷某荣的队长张某甲不同意火化,要赔偿金35万元才能火化,火化后在新密市委宾馆,我、郭国现和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赔偿30万元解决些事,协议规定我出16万元,多出1万元作为火化费用给郭国现,郭国现出15万元,找不到死者家属前不能动用这些钱,我们还口头约定给张某甲5万元现金负责找雷某荣的家属,这5万元包含在30万元之内,我们也是这样处理的,给张某甲办一个25万元银行卡,给他5万元现金,张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他是雷某荣的队长,在新密市建行以张某甲的名义存25万元的卡,他保管,密码x,就我一个人知道。四川大地震后,7月份到四川没有找到雷某荣,由张某甲负责找雷某荣家属给其家属25万元,因为办银行卡用郭国现的身份证都不同意所以就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办的卡。

4、证人闫志军(永兴达煤矿矿师)证言:2008年5月初的一天,我上4点班,大约6点多钟,我在上巷检查棚架质量,发现前方下巷有股灰刮过来,往前走看情况,走了有40米,看见前面有棚翻了,刮板机链子跳槽,木架子倒了十来根,一个人在两个木架子之间,坐在一个煤渣上帽子滚落在一边,我喊他,也不吭声,一瞧都不中了,身上也没有外伤,我就赶紧呼喊,过来三、四个人,我就让工人喊他队长张某甲,他过来后给他做了人工呼吸,也没反应,就向井上调度报告说井下死了一个人,秦某富,王某生到现场,我给他们说了现场情况。

5、证人秦某富(永兴达煤矿安全矿长)证言:2008年5月2日4点班井下带班矿长,在井下安排了工作,交待了注意事项后,不到7点我上井了,刚到宿舍,接到调度室娄小明电话,说井下出事了,就到郭国现住处,郭国现让我下井,我到井底时,尸体被抬到井底,我就到出事地点看情况,碰见闫志军,我俩一起到现场,看到刮板机链子跳槽,周围木支护架倒了十来根,我问闫志军,死者身上有伤没有,他说没有,死者听张某甲安排工作,当天他看刮板机,事故发生后,郭国现把我们几个矿长叫到一块开事故分析会,我先汇报了事故现场情况,我分析死者不是被刮板机链子打死了,就是被木支护架砸死了,其他人也都认同这个结论。

6、证人秦某某证言:我在姬家山乡永兴达煤矿干勤杂工,张某甲负责我们队的工人工资,上班负责点名,开班前会,安排工作。我们队共有30多人,我们都听张某甲领导。

7、证人刘楷(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东井采煤队承包人)证言:在鹤壁永兴达煤矿,郭国现是总包工头,赵某某是采煤大队长,我给他开车,他有三个采煤小队,队长是张和春,黄某旺,张某甲,我通过朋友介绍说,安阳铜冶二矿打新井,可以入股一块干煤矿生意,当时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我和孙某某,张某甲在一块谈这个事,当时张某甲想入20万元的股金,我没有同意,我说你想入股,先借给我10万元,让你入10万元的股金,他同意了,我和张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到新密建行,张某甲取了20万元,他把钱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把钱给了我,孙某某打了条,我往条上签字,借张某甲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入股10万元当时说如果盈利就给他分红,检察院调查后,我把20万元给孙某某了,没有给他分红和利息。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08年7、8月份,刘楷找到我说,想在安阳铜冶二矿入股,钱不够,想让我给张某甲说说,他借张某甲10万块钱,再入股10万元,我就和刘楷一块给张某甲说这个事,张某甲同意了,说好后,刘楷开着车,我、张某甲、陈某某一块到新密建行取钱,刘楷和我在车上等着,张某甲取钱回来,让刘楷写个借条,刘楷让我写,他签字,让我写成借钱,入股写成陈某某的名字,我就写借陈某某10万元,陈某某入股10万元两个证明条,张某甲让我当证明人,我签了名,刘楷签了名后,张某甲直接把钱给了刘楷,借张某甲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入股10万元说,如果盈利就可以分红。检察院查这个事,钱就退回来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只知道张某甲手下的一个工人在井下出事故死了,听说矿上钱赔给张某甲25万元,另外5万元给张某甲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明海拿这30万元钱后在新密买房子花了x元,还花钱装修一下,买了电视,麻将机,DVD机等,我生病花了万把块,张某甲在黑玉煤矿入10万块钱的股,借给他朋友刘楷10万元。

10、证人雷某丙证言:1980年我和我哥雷某荣被人从四川中江县X镇卖到安徽,我哥在四川时当过兵,复员以后我们就到安徽成家落户,我哥从四川带过来一个媳妇姓刘和雷某荣生了两个女儿,姓刘的女人不跟我哥过了,现在有50多岁了,她和其他人跑了,带走一个女儿,我哥雷某荣一直没有回来,几十年不联系了。另一个女儿叫雷某丁一直跟我过,以后雷某荣就一直没回来,经辨认雷某荣身份证,照片是雷某荣。

11、证人雷某丁证言:我父亲雷某荣,在小时候,听人说我母亲跟人跑了,我父亲一人带我到7-8岁要上学了,就把我送到我姑姑雷某丙家,他自己出去打工了,我们到谷家村的时候,村里人叫他大蛮子,雷某子,我父亲叫雷某荣,他不叫雷某荣,他是体字辈,他当过兵,是四川人。

12、协议书两份

(1)甲方:永兴达煤矿生产承包方郭国现,乙方:永兴达煤矿采煤大队赵某某。内容:2008年5月2日乙方下属张某甲四川籍工人雷某荣在煤矿突然发病死亡,找不到该工人家属,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解决办法,甲方解决处理此事拿出费用15万元;乙方以同情心处理此事费用16万元,以上两项30万元全部交乙方张某甲全权处理此事,30万元资金暂存银行,双方控制,到找到死者家属交与家属,找不到死者家属前不能动此钱。

(2)甲方:永兴达煤矿采煤大队赵某某,乙方:永兴达采煤小队长张某甲。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解办法:甲方一次解决处理此事费用30万元,作为补偿费用,待家属找到后处理使用,30万元由张某甲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0万元交给张某甲暂存银行,双方共同控制,张某甲拿存折,甲方拿密码,找到死者家属后交给死者家属,找不到家属前不能使用和动用此款。见证人:郭国现。

13、协助查询张某甲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客户名称:张某甲,起始日期:2008年7月25日,现金存入10万元,转帐存入15万元,2008年8月25日挂失,2008年8月26日分5笔分别取出20万元,4.7万元,2500元,两个200元,共计x元,该卡加利息结余232.04元。2008年7月25日存款凭条显示张某甲存入现金10万元。2008年8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挂失申请书显示张某甲将银行卡密码挂失。2008年8月26日取款凭条两份显示张某甲分别取款20万元和4.7万元。

14、刘楷2008年8月26日借条和证明显示借陈某某现金10万元,陈某某入到安阳二个矿股金10万元。

15、王某忠2008年8月1日证明和收据显示,同意将郑某矿区X路东小区多管局X号楼X室转让给张某甲和收到张某甲购买X室房款x元的收据。

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忠,地址同上,X层面积55.04。

16、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08年10月26日扣押陈某某现金20万元;2009年4月6日扣押陈某某现金5万元。

17、委托书显示郭国现委托冯彬代替本人全权处理雷某荣死亡事宜;赵某某委托李玉堂处理永兴达煤矿死亡事故一事,雷某丁委托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某勇与郭国现,赵某某协商处理其父雷某荣(又名雷某荣)伤亡赔偿事宜。

18、雷某荣(又名雷某荣)1份死亡赔偿协议书显示:甲方永兴达煤矿生产承包方郭国现,乙方永兴达煤矿采煤大队赵某某,丙方雷某丁,甲、乙双方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有关情况,一致确认丙方雷某丁与雷某荣(又名雷某荣)系父女关系。甲、乙双方一次性赔偿丙方20万元人民币。

19、退还、返还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09年3月22日冯彬、李玉堂领取现金20万元。

20、收条显示2009年3月23日雷某丁收到雷某荣(又名雷某荣)死亡赔偿金20万元整。

21、雷某荣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1958年2月5日。

2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永兴达煤矿采煤队队长,利用职务之便,以挂失方式,将单位委托其保管的死者雷某荣的赔偿金x元从银行取出,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并将10万元作为煤矿入股,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实事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5万元予以返还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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