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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闫某某,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赵廷学(另案处理)将成品电雷管x枚、成品火雷管57枚、电雷管封口机1台,雷管脚线x米,虫胶片150克,火雷管盒100张存放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廷学存放的是雷管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储存并帮助赵廷学缠制雷管所用的导线。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的疑似火雷管、电雷管符合工业标准的自制火雷管、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董××、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张某某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较好,且储存的爆炸物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销毁,根除了社会危害性的发生。综上,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赵廷学(另案处理)将成品电雷管x枚、成品火雷管57枚、电雷管封口机1台,雷管脚线x米,虫胶片150克,火雷管盒100张存放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廷学存放的是雷管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储存并帮助赵廷学缠制雷管所用的导线。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的疑似火雷管、电雷管符合工业标准的自制火雷管、电雷管,均具备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董××、蒋××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没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查,张某某帮助赵廷学缠制雷管所用的导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爆炸物被及时查获,予以销毁。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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