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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村经济社)、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某是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以下简称西智村)第二村X村民。2006年1月,西智村经济社未向村民公示,亦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并超出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与慧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原由李某某承包的口粮田和自留地转租给慧诚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现土地植被、地形地貌均被破坏,故起诉要求确认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并判令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

西智村经济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将西智村X村民小组土地508.902亩出租给慧诚公司,是经过第二村X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经镇政府批准,其程序合法有效,且李某某已领取了土地补偿金,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慧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慧诚公司与西智村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西智村经济社下属第二村X组X名村民代表全数讨论通过,并于同月28日报西智村所在地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1月9日,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慧诚公司租赁西智村经济社下属第二村X组土地508.902亩,其中口粮田168.272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非耕地275.499亩,每亩每年租金800元;荒滩地65.131亩,每亩每年租金600元。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用于植树、种草、休闲运动等综合用途。慧诚公司支付西智村经济社第一协议期租赁费x元。同年1月12日,西智村经济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慧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在30年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延租20年,不再另签租赁协议。2006年6月23日,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进行了鉴证,并存档备案。慧诚公司依约给付西智村经济社土地租金x元。

李某某在上述土地内有口粮田承包地1.64亩。2006年1月10日,李某某与西智村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口粮田1.64亩流转给西智村经济社,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总金额为x元,同时约定,土地由村X组织对外开发出租。2006年初,李某某领取了上述土地流转金x元。现李某某以西智村经济社和慧诚公司未经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土地转租协议未经公示和备案。要求确认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无效,并要求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

在一审审理中,李某某称慧诚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承租的耕地内建造高尔夫球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慧诚公司已于2007年将所租土地圈起,并将土地整理成型,但未发现建造高尔夫球场。

经一审法院向密云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宗土地在规划上是工矿用地区,属建设用地,土地现状以耕地为主,有小部分林地和未利用土地。

另,一审法院向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查询,其表示鉴证前曾对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程序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协议书在民主议定程序、政府审批及协议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鉴证,但未对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予以鉴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经西智村X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并经西智村所在地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及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其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该协议有效,但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镇政府批准,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李某某称慧诚公司在所租土地上建造高尔夫球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要求确认租赁协议书无效之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且慧诚公司是否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与协议效力无关,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协议后,西智村经济社应公示一节,因协议签订后是否公示不属于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要件,且李某某已领取土地流转金,应属明知,故该院对李某某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称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限超过了其与西智村经济社签订的剩余土地承包年限,应属无效之主张,因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且将土地出租给慧诚公司30年,即超出李某某与西智村经济社签订的剩余土地承包合同年限,也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故李某某要求确认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于二○○六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二、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于二○○六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李某某请求确认无效的是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而非经过鉴证、备案的协议。同一地块出现2份协议,且内容不同。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村X组会议全体讨论通过的,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村民代表决议存在严重瑕疵。第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违法或改变用途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就应认定无效。目前,球场尚未建成,但土地现状已不具备农业用途特征。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没有公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有对流转土地及租赁协议的知情权。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李某某和西智村经济社达成的流转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同,是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恶意串通,也是欺诈行为,租赁协议应为无效。第五,一审法院关于土地租赁期限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30年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协议无效。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西智村经济社、慧诚公司承担。

西智村经济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就是2006年1月9日协议,也是李某某所主张的。第二,民主议定程序合法,西智村经济社第二村X组X个代表讨论通过了决议。第三,关于土地现状,按照合同约定种花种草,目前的状况是地表上有凹凸的坑,但不能说就是建的高尔夫球场。第四,关于公示,西智村经济社把土地租给慧诚公司,李某某是知道的,且已领钱,公示与否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第五,关于租赁期限,李某某适用法律不当,对法律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30年。西智村经济社是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代表村民行使权利。本案类似的情况已经有过生效判决。西智村经济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慧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口头答辩称:慧诚公司在签约前要求西智村经济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事实上,在签约之前,西智村经济社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也有镇政府鉴证,诉争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份协议实际上就是1份,鉴证时按照2份进行的。慧诚公司没有改变租赁土地的实际用途,所有权还是西智村经济社的,土地的性质还是农业用地。李某某领取款项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原因不明。土地的承包问题,李某某都是知情的。慧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西智村经济社出具的李某某领取土地流转金的证明1份;慧诚公司提交的经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的土地租赁合同2份、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西智村经济社将其所有的508.902亩土地发包给慧诚公司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村民代表决议以及一审法院的查询和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且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某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西智村经济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因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合法有效,李某某已实际领取了相关补偿款,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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