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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江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新城民初字第10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新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龙岩市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龙岩市X村环保资源开发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龙岩海平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龙岩市新罗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杰,龙岩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江某某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农机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江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6日,原告石某某将其所有的铃木(略)摩托车以(略)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江某某。1999年3月14日,原告江某某作为被告所有的“勤工俭学”服务楼X室租户,依惯例向某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180元。同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保管原告江某某的铃木(略)摩托车被盗。由于被告疏于物业管理,没有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其所保管的铃木(略)摩托车被盗,给原告江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略)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农机校辩称,1999年3月14日,被告确有收取原告江某某缴纳的管理费180元,但被告从未承诺为原告江某某保管摩托车。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江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原告江某某以厦门上海三菱电梯公司龙岩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略)“勤工俭学”服务楼X室租给办事处作为办公使用。承租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320元,承租期间的卫生、管理、水电等费用及一切税费均由办事处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1998年11月16日,原告石某某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闽(略)铃木(略)摩托车售与原告江某某,并收取了原告江某某支付的车款(略)元,但双方至今未按规定办理该车的产权过户手续。1999年3月14日,原告江某某以承租户的名义向某告缴纳了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期间,每月按15元计算的管理费共计180元。同年4月14日凌晨,原告江某某将其铃木(略)摩托车(车号:闽(略))停放于被告所有的“勤工俭学”服务楼内期间被盗。事发后,原告江某某即向某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现原、被告就江某某缴纳的管理费是否具有摩托车保管费的性质产生了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判准所请。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农机校之间是否成立了摩托车保管关系<2>原告江某某向某告农机校缴纳的管理费180元属何性质的费用

原告江某某主张,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产生了保管关系,被告向某某收取的管理费是保管费。为此,原告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6月25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承租户在租用期间应自行负责卫生、管理、水电等费用,原、被告产生了物业管理关系;(2)1999年3月14日,原告江某某向某告缴纳一年管理费180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江某某根据租用协议的规定,向某告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180元,据此双方成立了保管关系。被告称,原告江某某提供的租用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除了证明原、被告间产生了房屋租赁关系外,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产生了保管关系。对于原告江某某提供的管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收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江某某缴纳了管理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管理费是保管费。

被告主张,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没有产生保管关系,被告向某某江某某收取的管理费不是保管费。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4月28日,被告颁发的(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江某某向某告缴纳的管理费是卫生管理费,不是保管费;(2)1999年4月份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报销花名册和1999年第二季度清除垃圾费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向某某等承租户收取的管理费是用于给“勤工俭学”服务楼门卫发工资(每人每月200元),以及支付清除垃圾费(每月80元)。原告江某某、石某某称,被告提供的(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是真实的,但被告对文件内容所作的单方解释,不应对原告等租户具有约束力。况且文件也规定,“勤工俭学”服务楼所设门卫具有做好楼内防火防盗安全看守工作的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和清除垃圾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报销花名册体现了被告用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给具有防盗义务的门卫发工资,证明管理费具有保管费的性质。至于清除垃圾费收据,无法体现是否与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有关,缺乏证据应有的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明力。

受本院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对失窃的铃木(略)摩托车作出(2000)龙新价事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是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告江某某、石某某称,对于(2000)龙新价事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为失窃的摩托车价值远不止于此。被告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某某提供的租用协议和缴纳管理费的收据,经被告质证,肯定了其真实性,因此这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即原告江某某在与被告建立了房屋租凭关系以后,又向某告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报销花名册及清除垃圾费收据,经原告江某某、石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这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以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1996年4月28日,被告颁发(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文件对如何加强“勤工俭学”服务楼管理的办法作了规定:(1)服务楼设立门卫两人,轮流进行全日制值班,门卫工作内容是做好楼内的防火防盗安全看守工作,维护楼内摩托车的停放秩序,做好楼内租户、住户报刊、信件的收发工作等。(2)租户、住户每月上缴一定的卫生管理费,其中一层店面每月每间25元,二层每套每月75元,三层至七层住户每月每套15元。(3)租、住户必须在每月月初五号之前,将管理费向某卫交清,门卫凭学校盖印后的票据收取。第X号文件实施后,被告雇佣两名门卫轮流在“勤工俭学”服务楼进行全日制值班。被告为此支付每位门卫月工资200元,并每月支付服务楼处清除垃圾费80元。此外,对于(2000)龙新价事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江某某、石某某对其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评估结果系职能部门作出的科学分析。原告江某某、石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评估结论。因此,原告江某某、石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车号为闽(略)的铃木(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决定着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而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协议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产生房屋租赁关系,但原、被告并无对本案的讼争标的物是否建立保管关系进行约定,缺乏意思表示要件,故保管合同不成立。被告作为“勤工俭学”服务楼的出租方,在向某特定多数的承租者收取管理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其意思表示体现于(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中。原告江某某作为被告的承租户,依照被告内部的有关规定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180元,根据上述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款属于卫生管理费,不是保管费。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用所收取的管理费给具有防盗义务的门卫发工资,证明了管理费具有保管费的性质根据(1996)龙农机校字第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勤工俭学”服务楼门卫虽有做好楼内防火防盗安全看守工作的义务,但门卫的该项防火防盗义务属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并不能由此必然推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管关系,除非法律对此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就本案讼争标的物的保管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江某某、石某某以原、被告产生了保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石某某、江某某负担;摩托车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文

代理审判员陈庆林

代理审判员池科升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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