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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陈某某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07年12月的利息。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0.6万元、违约金3.78万元,共计64.38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陈某某因基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万元,2007年4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已付清原告至2007年底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协商借款延期和更换借条,2009年2月16日和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旧借条出具新借条,新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和2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前期累计欠交的利息20.4万元,由被告另外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0.6万元、支付违约金3.78万元,共计64.38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某,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14.2万元借条中,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4.2万元系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26万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6万元系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20.4万元借条中,该款全部系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14.2万元的借条;2、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3、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欠20.4万元利息的借条;4、原告的陈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分别为14.2万元、26万元、20.4万元,累计借款金额达60.6万元,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某,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其余部分是借款利息。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即30万元×7.56%×1182天÷365天/年×4=29.3784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9.3784万元,共计59.3784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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