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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2月25日出某,汉族,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迪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迪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至同年7月,雨润华公司陆续向葛迪立公司购买水泵及各类配件,货款共计x元,但雨润华公司迟迟不肯付款,故葛迪立公司起诉要求雨润华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雨润华公司负担。

葛迪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6张出某单、增值税发票及向雨润华公司寄送律师函的快递单。

雨润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葛迪立公司所供货物雨润华公司已收到,其中前4次的货款雨润华公司已付清,另2次的货款虽未付清,但扣除部分退货,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775元,因上述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葛迪立公司诉讼请求。

雨润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葛迪立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出某某对账单复印件。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雨润华公司对葛迪立公司提供的6张出某单、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邮寄的律师函的快递单中列明的地址虽表示无误,但强调其并未收到该邮件;而葛迪立公司对雨润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表示因雨润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间,葛迪立公司先后6次通过货运快递方式向雨润华公司交付总价值x元的水泵及各类配件。同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葛迪立公司又分4次向雨润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共x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方景霖律师向雨润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北京雨润华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经理先生:本人受当事人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委托就雨润华公司与其当事人间发生的货款一事致函如下:经查,贵司自06年3月29日起至06年7月25日陆续向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水泵及各类配件,至今尚有余欠货款x元,有部分已近两年,望贵公司收至此函后半月内付清上述款项…”该律师函通过编号为x的EMS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同时在邮件详单中注明“向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催讨货款x元,收件人孙某经理,单位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一审庭审中,葛迪立公司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货款金额由x元变更为x元。此外,就时效问题,葛迪立公司提供了邮寄律师函及其快递邮件详单以证明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雨润华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快递,认为葛迪立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葛迪立公司向该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调查上述邮件签收的情况。经该院与北京邮政速递安定门分公司奥体营运部查询,x的快递于2008年3月30日11时30分妥投,由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起重所)他人代收。随后,该院又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起重所传达室了解雨润华公司信件的送达及签收情况,该所负责收发工作的郭志刚介绍,雨润华公司在起重所租用办公用房,雨润华公司的邮件通常由邮局工作人员直接送到雨润华公司处,但有时也有将雨润华公司的邮件交由收发室转交的情况,2008年3月30日的快递是由收发室签收并已转交雨润华公司。针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葛迪立公司、雨润华公司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于葛迪立公司、雨润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葛迪立公司将货物交付雨润华公司,并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完成了己方应尽的义务。雨润华公司收货后,以双方之间曾有部分退货,且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为由,强调双方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775元,因葛迪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一审庭审中,雨润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雨润华公司关于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775元之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雨润华公司应按x元与葛迪立公司结算所欠货款,现雨润华公司未能与葛迪立公司及时结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葛迪立公司要求雨润华公司给付货款支付利息之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某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葛迪立公司、雨润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签收货物后付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雨润华公司收货的次日起计算2年。一审庭审中,根据葛迪立公司提交的调查申请,法院查明葛迪立公司向雨润华公司发出某写有“向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催讨货款x元”内容的快递,已由邮政部门送至雨润华公司办公所在地的起重所收发室,而起重所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该邮件已转交雨润华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催款函已实际到达雨润华公司,诉讼时效因葛迪立公司向雨润华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雨润华公司认为葛迪立公司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进行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自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雨润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对雨润华公司明确表示异议的证据(葛迪立公司申请调取的律师函邮件签收情况)错误的认定为双方均无异议,不符合雨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雨润华公司在法庭上多次阐述确未收到葛迪立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寄出某律师函,且葛迪立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收件人签名一栏为空白,并不能证明雨润华公司确实收到了邮件,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葛迪立公司已丧失实体胜诉权。第二,葛迪立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郭志刚(起重所收发室人员)的证词不符合证据的构成条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郭志刚的情况介绍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郭志刚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至今未见到其身份和工作证明,无从确认其身份和签名的真伪。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和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郭志刚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其次,郭志刚的证言有较大瑕疵,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因果关系的存在。雨润华公司并未见到任何该收发室签收的文字记录,也未见该证据中有郭志刚将该邮件交与何人,放置何处的任何说明。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邮件已送达雨润华公司。不能证明葛迪立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雨润华公司提出某要求返还欠款的相关请求。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因每次交易的标的额较小,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并且约定了付款时间,见发票付款的方式。前4次交易中,雨润华公司都是在葛迪立公司交付发票时将该次交易的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葛迪立公司委托的送达发票人。雨润华公司实际欠款数仅为9775元。葛迪立公司向法院出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证明该项主张的充分证据,因为不付款,葛迪立公司不可能不止一次的给雨润华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不付款时还不止一次继续发货。葛迪立公司起诉时不承认2006年3月29日和2006年4月11日退货事实,但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相认可了退货的事实。雨润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葛迪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葛迪立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葛迪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认可法院调查的结果。根据新的诉讼时效的规定,EMS应当认定为送达。关于退货是雨润华公司的推测。葛迪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葛迪立公司提供的6张出某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快递详单,葛迪立公司、雨润华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葛迪立公司与雨润华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葛迪立公司向雨润华公司交付了货物,雨润华公司应及时付清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雨润华公司应按x元与葛迪立公司结算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雨润华公司主张x元货款中已支付x元、尚欠款为9775元,但未提供已付款的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葛迪立公司2008年3月28日向雨润华公司发函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上述函件已到达雨润华公司,葛迪立公司向雨润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雨润华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上述函件、葛迪立公司的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由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雨润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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