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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经初字第05号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经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定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城镇X街X号。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卢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第三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8日,原告向车主卢某某购买闽F/(略)大型东风牌货车后,以该车辆财产所有权人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999年4月29日原告欲将车辆转卖给广东省大埔县X镇张和光,并携带该车档案前往梅州市办理过户所有权转移时,行驶至潮安县池樟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人员受损,被告以原告车辆买卖未曾事先通知为由,拒绝依约赔偿,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略).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作为原投保车辆闽F/(略)号车辆,已于1999年4月27日与买主张和光建立买卖关系,并在龙岩市旧汽车交易所和市交警支队办理了保险标的物(车辆)过户手续,原车牌号码变更为闽F/(略)号(临时),原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的约定的义务,单方面变更了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保险人有权拒赔,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

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牌号为闽F/(略)号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码(略),内容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限为1998年12月4日至1999年9月10日止保险单为(略)财产保险合同一份。

2.闽F/(略)号车辆于1999年4月27日由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卖给广东省大埔县X镇X村的张和光,并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遗失(补)、变更申请表》和《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由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给闽F/(略)(临)牌照,签发有关车辆过户手续,将此手续原告拿到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过户时,其认为,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出的过户手续不全,将此车辆档案材料予以退回的材料。

3.1999年4月29日,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驾驶员白长立驾驶闽E/(略)号车,行驶至池樟线63KM+800M处时,碰撞停放在路面换胎的闽F/(略)号(临)车辆,造成闽F/(略)号随车人黄贤盛和闽E/(略)车驾驶员白长立二人死亡,二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闽F/(略)号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闽E/(略)号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该车停放在永定下洋。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及适用法律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异议:

1.关于闽F/(略)号投保车辆,转卖给张和光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买卖关系未经有权机关办理过户登记,买卖未生效,并提供下列证据:①1999年4月27日福建省龙岩市旧车交易市场专用发票(No:(略))以3万元价款卖给广东大埔县X镇X村的张和光;②1999年4月27日张和光申请办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遗失(补)、变更申请表》;③1999年4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退回的机动车辆档案袋材料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袋材料;④1999年5月28日龙岩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发的闽交运管(99)字第X号《福建省营运车辆转籍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罗某某从第三人卢某某购买的闽F/(略)号车辆(未过户),于1999年4月27日拿到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过程中,虽将闽F/(略)号车辆进行了交易,但有关过户手续不全,梅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过户手续档案材料予以退回,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买卖车辆的标的物未发生转移,买主张和光明确表示,等过户手续登记完毕后,将购车款付给原告,现闽F/(略)号车仍停放在永定下洋。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原告与张和光的旧车买卖属无效,不能认定原告与张和光的旧车交易已生效。

被告认为,其买卖关系已成立,并已生效。并提供下列证据:①1999年4月27日买主与卖主存档于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旧机动车交易情况登记表》;②1999年4月27日龙岩市旧车辆交易市场开出的专用发票;③1999年4月27日买主张和光申请办理的车辆过户申请表;④1999年5月10日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⑤1999年4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发的临时行驶证;⑥1999年6月9日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赔偿调解书,当事人签名由张和光所签。以此证明,1999年4月27日原告将已实际取得的闽F/(略)号车辆拿到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买主张和光以3万元的价款买得闽F/(略)号车辆,龙岩市车辆管理部门已经签发了有关办理车辆过户的档案有关手续,并已发给了闽F/(略)号汽车临时牌照,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赔偿协议调解书中当事人是由张和光所签名,说明张和光已实际取得了该车的占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张和光未完全办妥车辆过户登记变更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本院认为,1999年4月27日,原告罗某某将闽F/(略)号汽车拿到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去交易,从其发票上看,张和光以3万元的价款购买得闽F/(略)号汽车,并申请办理了汽车过户的签出手续,原告罗某某与张和光的汽车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在1999年4月28日将龙岩交警签出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齐的情况下,未办妥过户登记,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1999年4月29日闽F/(略)号汽车在广东潮安县发生交通事故,在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协议调解书中当事人签名栏中是由张和光签名的,说明张和光以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行驶了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闽F/(略)号车辆是否办妥过户登记、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原告罗某某与张和光之间旧车买卖合同的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罗某某与张和光从闽F/(略)号汽车成交之日起凤险责任已转移给张和光,张和光在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协议调解书中签名是合乎逻辑的,所以,原告罗某某与张和光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2.关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的问题。

原告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原告与张和光的车辆买卖在交易过程中,因龙岩交警签出过户的手续不全,未办理入户手续,其交易未经有权机关进行合法登记,况且买主张和光与原告有明确约定,等手续办完整后车辆才发生转移。因此,在车辆转卖过程中,无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同时,保险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退一步讲,原告与张和光的车辆买卖,在办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一秒钟通知保险公司,也视为事先通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事先通知被告的义务是前几天、前几时、前几秒没有明确告知。况且在龙岩旧车交易市场买卖后,龙岩交警签发临时牌照有效期5天,即可说明,原告可在5天的期限内行使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可本案99年4月27日车辆交易,4月29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到5天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原告并没有违约,即被告应按其发出拒赔通知书的金额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1999年4月27日原告罗某某将闽F/(略)号投保车辆拿到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并在龙岩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签出的过户手续,在此时,原告罗某某就应按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的义务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不是事后事中,原告单方面变更了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21条至26条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有理,属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罗某某在1999年4月27日将投保的车辆拿到龙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去交易,其交易场所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其交易的车辆并由龙岩市公安局交警办理了车辆签出的过户手续,从车辆手续签出之日起,原告罗某某就应按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的条款履行“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况且,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的条款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本案龙岩交警签出办理过户手续不齐仅仅是手续问题,可补办齐全的,并不影响原告与张和光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原告不履行“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是原告违约,从过户转卖或出售之日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99年4月27日原告罗某某将投保的闽F/(略)号车辆(后交易更改为闽F/(略)临)拿到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交易场所龙岩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去交易,并以3万元的价款卖给张和光并由龙岩交警办理了投保车辆的签出过户的有关手续,因龙岩交警签出过户手续车辆档案材料不全,拿到梅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未办妥投保车辆的入户手续,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影响原告与张和光之间的买卖投保车辆的真实意思,投保车辆从交易之日起,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和光,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条款,原告罗某某就应按约定条款履行“事先通知”被告保险人的义务,可原告未履行事先通知保险人被告的义务,是原告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原告的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原告提出投保车辆索赔的请求,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从原告1999年4月27日将投保的闽F/(略)号汽车转让之日起,投保的闽F/(略)号车辆,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取得被告的继续承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的闽F/(略)号车辆损失(略).8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林

审判员曾祥藩

审判员游万兴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简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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