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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与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榕经初字第28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下称东工处)与被告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越洋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工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海亮,被告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第三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工处诉称,原告是隶属于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州市仓山区X街道牛眠山拥有(略).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4月至6月间,原、被告为合作事宜进行协商。第一种方案是由原告以5.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第二种方案是由原告以该土地使用权折资180万元与被告共同成立“福建省南方石化有限公司”。后因原告主管局不同意折资入股,原、被告负责人于1998年7月21日赴京,并达成土地租赁的意向。其后,原告主管局在1998年8月5日下发了只同意土地租赁式经营的批复。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某理联营为由取得原告委托办理成立联营式实体的工商登记及土地变更手续等书面授权,并用双方待定方案之一即土地折资入股方案申请工商登记,并获核准成立南方公司。原告及其主管局获知后,与被告及有关机关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系全民所有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所属资产为国有资产。依国务院有关规定,国有资产发生转让、联营等情况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应评估而未评估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成立公司,不仅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而且也没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更未经批复后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原告依法收回价值180万元的投资资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越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公司的两个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无权收回其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南方公司系原、被告依法合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收回出资是反悔行为,是非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工处提交的证据有:

1.南方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套。

2.南方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南方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一套。

4.南方公司公司章程。

5.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

6.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中央广播事业局无线电管理总处关于五五二台所属东南大修队改为独立建制单位的通知。

8.东工处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9.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关于更改东南大修队名称的通知。

10.南方公司股东名录一份。

11.南方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一份。

12.南方公司职员会计任职资格证书一份。

13.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一份。

14.南方公司企业住所地址示意图。

15.闽华兴所(98)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

16.越洋公司资的银行进帐单一份。

17.原东工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18.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9.1998年6月29日,福州市地产管理处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函一份。

20.闽屏会评字第X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

21.福建屏山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福建屏山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3.“委托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均复印自南方公司存档于福建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

24.1998年8月5日,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广无发经字(1998)X号批复。

25.未盖章签名的合作经营协议打印稿一份。

26.1998年8月18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27.1998年7月2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8.1998年6月2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9.中国共产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党组无线局分党组关于薛荣枝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

30.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关于薛荣枝同志免职的通知。

31.1999年2月6日,薛荣枝“检讨书”一份。

32.1998年6月26日,东工处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介绍信一份。

33.1999年4月9日,东工处致福州市土地局关于请求阻止南方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抵押手续的函。

34.1999年3月26日,东工处致福州市规划局关于请求停止审批南方公司在仓山区X路建造加油站的报告。

35.1999年1月8日,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关于东南工程处利用土地进行经营问题的意见。

36.1999年4月2日,东工处致越洋公司的函一份。

37.1999年4月26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国家广电总局东南工程处要求停止审批上三路地段加油站的回复。

38.1999年5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关于东南工程处擅自处置土地问题的批复。

39.1999年6月17日,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政福建省人民政府并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请协助解决国家广电总局东南工程处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

40.1999年7月14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报送吴华瑞副市长,关于广电部东南工程处土地使用权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汇报。

41.1999年6月8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致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国家广电总局所属东南工程处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

42.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43.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44.1990年7月2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45.1999年9月1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事业单位非经营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46.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47.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颁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越洋公司对东工外提交的1至24、26、27、36、40、41、42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5、2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9、30、32至35、37、38、39的真实性无性核实。对东工处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薛荣枝的“检讨书”,经薛荣枝本人作证,确认该“检讨书”系其本人所写。越洋公司亦认可该“检讨书”是薛荣枝本人所书写。第三人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越洋公司相同。

被告越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

2.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越洋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

3.闽屏会评字第X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

4.闽华兴所(98)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

5.东工处致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福州市规划局、福州市消防支队、福州市计委、福州市建委的函共七份。

6.“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

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播电影电视部东南工程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复(榕政地(1998)X号)。

8.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1998年10月9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南方公司国有土使用证(榕国用(1998)字第(略)号)。

10.南方公司公司章程一份。

11.福州市地价评估管理办法。

1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国资事发(1993)X号)。

经庭审质证,东工处对越洋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越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越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异议或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证据包括: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5、28、29、30、32、33、34、35、37、38、39;越洋公司提交的证据5。

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5,因其是打印稿,且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因而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用;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8,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用;东工处提交的证据29、30系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薛荣枝处理决定的内部文件,经与原件核对,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可以确认薛荣枝被停职、免职的事实,但“停职决定”中的其他陈述的真实性则无法核实;东工处提交的证据32,根据东工处陈述及其经营科长赵修榕作证,该介绍信未提交给福建省工商局,仍留在原告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东工处提交的证据33、35、38、39,因系东工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单方面出具的,并无接收函收的有关部门的确认,且这些函件均是在合资公司成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作出的,不能以此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此四份证据不予采信。东工处提交的证据34、37互为印证,东工处并出示证据37原件,故本院认可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越洋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东工处当时法定代表人薛某枝确认,七份函件上东工处公章文确系东工处公章所盖,但薛荣枝称其不知函件的内容。东工处对薛荣枝的证词无异议。本院依此认定该七份函件的真实性,但该七份函件系报有关行政机关,越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所报送机关已收到函件,因此该批函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砍认如下事实:

1.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原名为某播电影电视部东南工程处)与越洋公司(原名为某建越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合资成立福建省南方石化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及注册资金均为375万元人民币;东工处划拨五亩地,折价180万元人民币(土地变更手续等费用由公司负担),占公司总投资的48%,越洋公司投入195万元占公司总投资的52%;公司组建报批手续由越洋公司办理;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合同期限为12年,合同期满后如要继续合作经营另行协商;合同期满停业营业后,对资产进行评估,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其中土地由东工处有偿收回,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联营合同还由东工处当时法定代表人薛某枝、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名确认。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南方公司的公司章程。

2.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双主事人决定在东工处划拨的公司地盘地建造南方公司所属南方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双方共同经营,经营利润收入全部上交公司;加油站建成即日起头三年由越洋公司依法承包经营;越洋公司承包经营,不论状况如何,每年定期向东工处交承包费。

3.1998年6月10日,福建省屏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屏会评字第X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东工处委托评估的、座落于上渡街道牛眠山九号、面积为五亩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作出评估,评估价为180万元。

4.1998年6月24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华兴所(98)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是,截至1998年6月24日止,南方公司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375万元。该验资报告之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第一段载明:东工处投资入股的5亩土地使用权,因拟设立的南方公司尚未成立,东工处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转移于其名下,待公司成立后应予办理土地产权转移手续,东工处资本才算投足。

5.1998年5月11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证明”,委托孙某某作为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嗣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自1998年7月22日起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X街X巷X号,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连,注册资本为375万元,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

6.1998年8月5日,东工处上级主管单位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现名称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作出关于对东南工程处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项目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项目;希望东工处依照法律、法规认真签订并履行好协议;合同办理公证后报该局备案。

7.1998年8月18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东工处提供临街的约5亩土地使用权,由越洋公司投入资金,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即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合作年限为20年,从199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加油岛建成后,由越洋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东工处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不承提因越洋公司经营管理中造成的亏损、任何风险和责任;无论加油岛的经营状况如何,无论盈或亏,越洋公司都必须按时、按期向东工处交清合作费;合作期满时,东工处无偿收回加油岛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8月之前所签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8.1998年9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东工处、越洋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东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复,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东工处将其使用的位于上渡牛眠山X号的一幅国有土地转移给南方公司,转移的土地面积为3417.35平方米(合5.13亩);具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请到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

9.1998年10月6日,东工处出具一份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以将其上三路X街X亩土地使用权与越洋公司合作成立南方公司为由,要求变更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道牛眠山X号的土地的登记,并指定孙某某为代理人。

10.1998年10月9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榕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南方公司,土地地址为仓山区X街道牛眠山X号用地面积为3417.4平方米,建筑面积313.7平方米。

11.1999年3月,东工处当时法定代表人薛某枝被停职检查,1999年6月,被免去东工处处长职务。

12.1999年3月26日,东工处致函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其与越洋公司合作存在重大误解和分歧,该处土地使用权被越洋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转让给南方公司为由,要求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停止审批加油站手续。1999年4月26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复函称,报建加油站一事将依法办理,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的纠纷应自行解决。

13.1999年4月2日,越洋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东工处致越洋公司的一份函。东工处在该函中称,鉴于双方在合作筹建如油站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和严重的意见分歧,在意见、事理尚未辨明和加油站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再次早明要求越洋公司不要擅自加工搞加油站基建和购置与加油站有关的器材、设备。否则,引起的后果、责任均由越洋公司承担,与东工处无关。

14.1999年6月8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致函,要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协助协调解决东工处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1999年7月14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向福州市人民政府吴华瑞副市长报送关于广电部东南工程处土地使用权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汇报。在该汇报材料中,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称,该局审核东工处与越洋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于1998年9月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转让办理交易审批及变更土地登记,发给合营企业更后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东工处数人业该局反映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非该处及上级主管部门本意,要求收回土地,并提出,其国有资产未经国资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应属无效,该局所办理的变更土地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还称,办理国有资产审批手续的责任应属东工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东工处特别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未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批复同意成立合营企业,其责任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该局依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之处;鉴于合营企业至今仍合法存在,若由该局直接将已确认给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收归东工处,则该局需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形下违法操作,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该局势必负违法与赔偿责任。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在汇报材料中提出处理意见:1.按法定程序办理合营企业终止经营手续后向该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收归东工处;2.若属内外串通的欺骗行为致使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应依法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待法院判决后该局依判决予以办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东工处与越洋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是东工处的真实意思表示;2.联营合同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3.东工处是否有权依法诉请收回折价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

1.关于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东工处认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薛某枝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在知悉原告主管部门不同意以土地折价入股的情况下,仍瞒着原告继续办理南方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被告并以办理加油站项目为由,从原告处借走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一分为二,使土地使用权移转成为事实。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违背了原告及其主管部门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是无法履行的。被告越洋公司认为,在南方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原告自始就非常明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和方式等,而且,原告为公司的成立提交了有关的申请文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被欺诈的情形。第三人南方公司认为,原告在办理公司成立的手续上,一直是非常积极的,不存在非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本院认为,东工处在订立本案联营合同上是否存在被越洋公司欺诈情形,其举证明责任在东工处。庭审中,东工处以其提交的第X号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的一项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项目。该批复并未以任何文字明示或暗示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不同意东工处与越洋公司订立联营合同,成立合资公司。而且,主管局的同意与否不具有对外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该批复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在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的上述批复作出之前,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已签订联营合同,东工处还出具的“委托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证明”,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一系列设立公司的相关申请文件。合资公司也已于1998年7月22日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导致合同无产的原因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据此,只有在合同订立阶段,一方当事人存在受欺诈订立合同的情形,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该批复的作出时间是在联营合同及合资公司成立之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工处也无法提供其他的任何有效证据以支持其是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主张。因此,东工处关于其是受欺诈而签订联营合同并合资成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东工处还以签订联营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薛某枝个人越权行为,而非东工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意思为由,主张该合同应为无效。东工处提交的第29、30、31、32、X号证据,用于支持该项主张。但是,庭审中,东工处、越洋公司及薛荣枝本人在其所写的“检讨书”中均确认如下事实;联营合同的签订并非薛荣枝一人所为,在合同签订前,东工处曾为此专门召开中层干部会和职代会征求意见,此后并由该处当时领导班子的全部组成人员薛荣枝(处长)、卓家勇(副处长)、阮忠耿(总工程师)三人共同筹划、实施有关方案,并决定联营合同的内容和订立。东工处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财政部与广电部联合发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东工处无法举证证明越洋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和章程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文件的规定,因此东工处不能以该内部文件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越洋公司。而且,有关的联营合同和公司登记设立的申请文件上,均由东工处加盖法人公章,并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枝的签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被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加盖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均应视为是该法人的意思表示。故东工处的该项主张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关于联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东工处认为,东工处是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资产,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处分国有资产,或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时,必须时行资产的立项、评估、确认,否则该经济行为一律无效,而且,还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时,既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立项、清查和评估,也没有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无效的。1992年7月18日由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还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越洋公司认为,联营合同的标的和主要目的是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这是原告根据合同应尽的义务,原告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国资部门的立项、评估确认,这是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原告应去补办有关手续。南方公司认为,原告如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有关手续,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应补办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包括合同法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查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在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合同的形式方面,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问题。审查联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内容系对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成立南方公司,以及合资期满后,双方法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作出约定。这些条款并无违法之处。在该合同中,仅第4条涉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东工处划拨五亩土地,折价180万元人民币(土地变更手续等费用由公司负担),占公司总投资的48%。本院认为,东工处作为扔有自有资产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完全有权与他人签订合资合同,并可依其意思承诺以其拥有处分权的资产投资入股。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有任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是不违法的。据此,东工处也就有义务依该条款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入股的资产,以履行其出资义务。作为该项义务的从义务,东工处还负有正确履行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对外联营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办法”还在第十二条中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作了规定。可见,依该“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手续,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处分国有资产时应履行的义务。同东工处在庭审中提交的第43、44、45、X号证据等规章、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也说明国有资产转移中履行资产评估手续的强制性,并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可以履行或者可以不履行的义务。本案中,东工处在办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时,未依该“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评估手续,仅在由自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然后直接以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设立公司。东工处在办理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手续上,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东工处这种未办理国有资产立项评估的行为应作何处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系属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本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作行政处理。东工处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和公司入股登记注册手续,是行政相对方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东工处与越洋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为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股东以未经国有资产评估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事实上,东工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合法、正当的方式履行合同,而不应采取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方式履行。合同履行方式的不合法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因为是部门规章,东工处依法也不能以该细则的规定主张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综上,工东处关于合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因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东工处是否有权诉请收回折价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东工处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本身是一个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原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仅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其折资入股的行为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而且,被告在公司成立中有欺诈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的公司显然是非依法律的不正常情况,这样背景下产生的公司必然是不合法的,应被撤销。越洋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无权收回其作为出资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省工商局、市工地局行政行为的结果,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工商局和市土地局的行政行为后才能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南方公司认为,其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资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收回出资物是非法的。

本院认为,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南方公司,东工处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资产已转移登记至合资公司南方公司名下。此时,南方公司即合法拥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出资者的东工处已不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东工处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随意收回其出资物。东工处如欲收回其已投入被合资公司的出资物,首先必须先依法解散合资公司,并待公司清算后才能决定其可分配到的合资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对公司解散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或其他任何法律均未赋予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解散公司的权力。因此,东工处诉请判决收回其作价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本院认为,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南方公司章程,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后,又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对联营合同的某些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对联营合同约定合资成立南方公司这一宗旨作更改,且合资公司也已依法成立。联营合同关于合资成立南方公司这一约定仍应得到合同当事人的遵守和切实履行。东工处主为联营合同的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未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东工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东工处在与越洋公司合资设立南方公司,并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过程中,本应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申请立项和评估,但其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是不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方式不合法并不影响原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东工处以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的立项、评估为由,要求确认联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东工处这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履行行为的处理,属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职权。本院在审理作为民事纠纷的本案时,亦无权对有关行政机关为未进行国有资产立项、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批准注册成立公司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东工处诉请收回其已投资进入合资公司之资产,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工处关于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东工处关于要求收回价值180万元的投资资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工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法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文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赵永凌

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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