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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5年12月30日,汉族,司机。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6日晚,原告赵某甲驾驶摩托车在G207线镇平境杨营镇路口西200米处等人,被被告张某乙所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河南13/x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受伤。该拖拉机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x.20元。现原告仍无法行走,且还需二次手术。要求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共计x.8元,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乙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作处理;2、证人赵某丁、张某戊证言,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x.2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及清单13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提供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在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起诉保险公司于法无据;2、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该案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也仅赔医疗费,其他不赔。总之,不能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条件,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中的内容系被告张某乙自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组证据系复制于公安交警部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事后到达现场虽不能全面陈述事故经过,但与原、被告的陈述并不矛盾,对证言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中病历中有涂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张某丙所有的河南13/x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沿国道207线镇X街路口西处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到交警部门报案,但未在十日内提交相关事故证据,交警部门于2008年12月16日下发了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因无证据查明事故事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2元。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河南13/x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在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保单号为x,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张某乙事后报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公安机关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原告赵某甲提起诉讼后,仅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事实,且被告张某乙已予以认可,但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雇佣司机,雇员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2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16天,即(9534元/年÷365天)×16天=417.92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16天,即(x元/年÷365天)×16天=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即1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即16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为x.06元。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河南13/x号东方红-1000拖拉机在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的护理费680.94元、误工费417.92元,共计1098.86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86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损失总额x.06元,扣除太平保险南阳支公司应理赔的x.86元外,被告张某丙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2125.2元的50%,即1062.6元。因原告赵某甲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680.94元、误工费417.92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86元;

二、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2125.2元的50%,即1062.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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