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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李某某、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省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超、王玲,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梁乃臣。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魏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8日28日,本院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李某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宏超、王玲、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16时,原告郭某甲驾驶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沿虞城—郑集公路行至二桑树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原告郭某甲受伤致残。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郭某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某甲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鲁x号车是以被告郭某乙的名义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只应在交xxo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李某某是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某乙只是名义车主,也未在该车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①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②原告郭某甲的诉求赔偿数额太高,部分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不予赔偿;③依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某甲的诉请赔偿额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就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甲左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术,所需钢板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需安装假肢。②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为x.8元。③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证明1份。证明每次安装假肢需x元,每4年更换一次,应安装11次,每年维修费为价假肢价x%,总费用为x元。④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甲需2人护理。⑤出院证1份。证明需后续治疗,需安装假肢。⑥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900元。⑦户口卡4张。证明郭某、郭某系原告郭某甲的子女,需其抚养。⑧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⑨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郭某甲就医支出交通费460元。⑩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郭某甲支付检查费50元。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就原告郭某甲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④⑤⑥⑦⑧无异议。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关后续治疗费及更换假肢费用的鉴定系越权鉴定。对证据②中的气垫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使用该种器具的合理性。对证据⑨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郭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④⑤⑥⑦⑧无异议。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时机过早;关于原告伤情的记载,鉴定书的“法医临床检验”中记载为“右肩关节以远离断”,而病历记载为“左上肢以肩关节以远处离断”,二者记载不一致。故该鉴定不合理,不真实。对证据②中金额为58元的2张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原告郭某甲的姓名,有失关联性。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并不一定是将来实际配置假肢的机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配置假肢所需费用的情况,另外,配置假肢应按普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中所指假肢系普通标准。对证据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就该部分票据的产生举证说明,有失关联性。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此证据,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结合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郭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郭某甲的证据。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对原告郭某甲的证据④⑤⑥⑦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①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附有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有关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凭证,盖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印章,该鉴定形式合法;该鉴定所涉损害是本案原告郭某甲与本案被告李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鉴定目的是确定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及假肢更换、安装费用,与本案诉讼事实和请求有关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该鉴定依据的是原告郭某甲的住院病历和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结论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某某、郭某乙辩称该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和假肢费用的鉴定属超范围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机过早,病历和鉴定书记载不一致,鉴定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可以经法院委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只是在自行委托情形下,对方只要就鉴定结论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即可。依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评定时机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不以损伤形成的时间长短为准;关于对原告伤情的记载,鉴定书就原告郭某甲伤情的多处记载显示其伤之一为“左上肢以肩关节以远处离断”,仅有一处记载为“右肩关节以远离断”而病历上根本无此伤情的记载,也与原告郭某甲实际的伤情不符,可以认为“右肩关节以远离断”的记载为笔误,并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的上述关于鉴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②即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用票据。该证据包含6张票据所载金额为x.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对该证据中的票号为x、x、x的3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3张票据的证明效力。另外2张票号为x、x的票据和1张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记载“褥疮气垫”费用的票据,均无原告郭某甲的姓名,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和原告郭某甲的损伤治疗有关,有失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3张票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该3张票据所载388元费用不予认定。证据③即安装假肢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出具的,上面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并附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该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是针对原告郭某甲的左大臂截肢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和假肢更换、维修所需费用所作的说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明具有关联性;该证明出自假肢按照公司,真实可信,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明⑨即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票据上面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说明该票据所载费用的发生是否和原告郭某甲就医有关,有失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李某某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鲁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对该证据,被告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和原告郭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甲的证据①③④⑤⑥⑦⑧和证据②中的票号为x、x、x的票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的一致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初购买了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车号为鲁x。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以被告郭某乙的名义将鲁x车按发动机号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5月30日16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X路城郊乡X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系原告郭某甲在与被告李某某会车时驾车驶入公路南侧所致。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甲左上肢离断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肝挫伤、脑挫裂伤、右耳部分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原告郭某甲于2009年5月30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x.8元。2009年8月2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和其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郭某甲左上肢自肩关节以远离断构成五级伤残;郭某甲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某甲左股骨下段粉碎性并行钢板内固定术,所需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对于郭某甲安装假肢及定期更换假肢费用未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郭某甲鉴定费支出900元。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就原告郭某甲的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用出具意见:适合安装左大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寿命一般为3到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根据原告郭某甲的户口本上的常住人口登记记载知,原告郭某甲和其妻王红霞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郭某,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郭某。

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全年30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郭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郭某甲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郭某甲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仅仅是登记车主,没有对事故车辆鲁x三轮汽车控制,也没有从该车营运中获取利益,不是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某甲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数额提出了请求,具体为:医疗费x.80元,(包括5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0元×87天=1740元、护理费20元×87天×2人=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7天=2610元、营养费30元×87天=2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11次+x元×10%×44年=x元(假肢安装一次x元、3—4年更换一次,原告郭某甲1981年4月出生,按平均年龄72岁计算,需更换11次)、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17年)×3044元÷2=x元(二个被抚养人长子7岁、长女1岁)、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69%=x.2元(左上肢5级伤残、左下肢10级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确认原告郭某甲上述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数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普通适用标准计算,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必须适用普通适用型,而“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负责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见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现原告郭某甲出具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有理由认为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具有特殊性,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费用标准。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的关于应适用普通适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的支出900元,真实可信,也应予支持。其它赔偿项目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应扣除票号为x、x的两张门诊票据和褥疮气垫票据所载的388元,即x.8元+75元+440元+5000元=x.8元;护理费按医嘱依2人计,原告郭某甲系家属护理,护理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即定残前一日,共85天,即4454元/年÷365天×85天×2人=2074.5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即定残前一日,即4454元/年÷365天×85天=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适当补偿,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51天,即20元/天×51天=1020元;营养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郭某甲左上肢离断,构成5级伤残,病情严重,住院近两个月,确需增加营养,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就营养费出具意见,也应酌情予以支持,参照伙食补助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20元/天×51天=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受原告郭某甲扶养的人有其长子郭某和长女郭某,其年龄分别为7岁和1岁,应分别计算11年和17年,但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郭某和郭某的扶养费应为3044元/年×17年×0.6÷2=x.4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虑,即要体现对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性,又要体现出对赔偿义务的惩罚性、警示性。本案原告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小,不宜承担过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郭某甲的损害虽然构成5级伤残,但被告李某某的过错明显小于原告郭某甲的过错,原告郭某甲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以x元为宜;交通费应由相关正式的有效票据支持,但原告郭某甲有关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未予认定,其有关交通费4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x.8元、误工费1037元、护理费2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共计x.3元。另外,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其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强调的是交强险的赔偿免除事项,也就是说,交强险中规定的总额为x元的赔偿限额不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没说保险人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承担诉讼费用。且这一责任免除条款并不阻却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况且,保险人作为被判决给付赔偿金的被告是败诉方,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于法有据的。本案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以“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因诉讼败诉和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用x元(已先予执行到位)、伤残费用x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应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x元后的余额x.9元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某甲x.97元,但限于原告郭某甲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x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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