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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兰某某诉程某某、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1984年5月27日,回族,农民。

原告兰某某,女,生于2007年2月22日,回族。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原告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程某某、韩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马某、兰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至王河村X路自南向北行至王河村路口南80米处时,与同方向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受伤,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臂碾挫毁损伤,下颌外伤。现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程某某的三轮车在永安财保投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程某某按49%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为车主应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入院记录,用于证实原告所的伤情;2、医药费票据15张,每日清单52张,费用明细清单2张,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102张,用于证实原告所花费交通费;4、车损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车辆损失情况;5、鉴定费票据3张,用于证实鉴定所花费用;6、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7、伤残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8、调解申请书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程某某同意承担49%的责任;9、马某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10、保单1份和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所投的保险。

被告程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程某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车辆转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车已卖给程某某,我不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规定赔付。

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保险限额,诉讼费等费用不在赔偿范围。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4、6、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肯定有,但应当与时间、地点相联系,由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以双方协议为准。第X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法院收据无依据,但该收据是法院对外委托所开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胳膊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对该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对其无约束力,被告程某某认为这是指医药费的责任,当时不懂应以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为准,该协议未违背有关法律,系双方自愿,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在原告方,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警队不一致,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驾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至王河村X路自南向北行至王河村路口南80米处时,与同方向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2008年11月04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受伤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60.02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76元,在镇平县X镇卫生院花费1296.3元。原告所受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马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Ⅴ级伤残;皮肤缺损处植皮、供皮区瘢痕形成已构成Ⅹ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估损总值为208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950元。被告程某某在马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7800元。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于2008年8月1日达成卖车协议,韩某某将豫x号三轮汽车卖给被告程某某所有。该车于2008年3月20日在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马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就双方责任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调解,经协商双方分别在申请调解书上签字,同意马某承担主要责任“5.1”,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9”。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双方事后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责任比例申请调解,经协商双方都同意马某承担主要责任“5.1”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9%,应视为双方就责任比例达成调解,故双方责任比例应以双方调解意见为准。该车辆于2008年8月1日由被告韩某某转让给程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已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以双方协议为准。剩余伙食补助费10元×53天=53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医药费(原告请求数额少于实际数额依其请求为准)x-x元=x元,共计x元。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x元×49%=x.38元,由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38元-7800元=6783.38元。被告程某某辩称当时所签协议是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所签,但该协议是在交警队双方自愿所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3.3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4580元,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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