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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郴州珠江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产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资兴市澳林山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向珠江房产公司购买住宅一套,珠江房产公司于2007年3月7日交房给被告,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起拒交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763元,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催缴,但被告仍未交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763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由珠江房产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向珠江房产公司购买该小区御林居二单元一层X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03.73。2007年2月1日,原告与珠江房产公司签订《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珠江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资兴市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居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0.5元3/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珠江房产公司合伙人解散合作为止,本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珠江房产公司配合原告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7年3月7日,珠江房产公司将住宅楼交付给被告。2010年8月,澳林山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9月1日,原告与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居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0.5元3/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委托期限为三年。被告胡某某从2008年2月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12月4日,原告申请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督促被告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12月5日,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催交公告,但被告未交。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清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3元。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与珠江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与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4、澳林山庄业主资料登记表和收楼确认书;5、原告物管费收取明细表;6、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公告;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澳林山庄的建设单位珠江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后来澳林山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对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763元(103.73×0.5元3/月×34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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