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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不服宁陵县孔集乡人民政府注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31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不服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注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孟凡莲,第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于9月5日获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0日,被告乡政府从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划出6.57亩给张某戊,并为张某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声明张某乙持有的1998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分得责任田6.57亩。后因丈夫去世,女儿出嫁,第三人年迈体弱,无力耕种。1996年第三人找到村委,要求把自己承包的土地退回村委,条件是村委每年给其300斤小麦和100元钱。村委收回土地后,找到原告,让原告承包这部分土地,条件是把第三人要求的小麦及钱落实到位,农业税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期限是直至国家收回承包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同原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8月10日被告却声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部分作废,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这一声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X年X月X日生效,该法第2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所以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在宁陵县法院审监庭阅卷时,才知道被告所作出的这两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才于2009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这两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也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是最长不超过两年,因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史×、李×、李××、张××、司×、李一×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某乙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民权县X路干卖馍生意,在此期间从未见孔集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打听过张某乙及其家人的去向。2、2004年7月1日李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第三人将土地归还村委,要求给他一年300斤小麦和100元钱,村委收回土地后发包给了原告。3、承包合同书一份。4、1998年8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退给村委的土地由原告延包了。5、2007年8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乡政府将原告经营权证书声明作废,又给第三人颁发了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1、被告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2、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方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条。2、2008年3月10日李庄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乡X村委配合给张某乙送达《证书》,但始终未找到张某乙。3、2007年4月15日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将乡政府受理双方纠纷的通知书送达原告,但找不到原告,原告的儿媳在家不说明原告的下落及联系方式,只有让村委代交。4、第三人2006年9月18日的申请书和2007年4月20日的陈述笔录,证明乡政府处理此案是基于第三人申请。5、2004年4月20日乡政府对张保诚的调查笔录一份。6、2007年2月25日乡政府办公会议讨论记录。7、2008年9月2日在《法制日报》上所登公告一份。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05)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亩数是6.964亩和争议地块数。2、(2006)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这些证据不真实,乡政府送达手续首先找基层组织,不会找哪个人问原告在不在家。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第一次诉讼是2005年,村委也是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所说的第三人退给村委的,而是第三人通过村委转包给原告的。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同被告相同。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不是把土地归还给村委,而是让村委代收东西,村委本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它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4的异议同被告一样。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乡政府有权撤销,但无权颁发新证;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没有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对证据2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8月10日作出,村委证明是2008年3月10日出具,仅凭村委出具个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多次送达找不到原告。对证据3原告称:被告说找不到原告不真实,原告的亲属和邻居都知道原告的住处,并且原告儿子当时在家,乡政府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找过原告,并且举出相反的证据:证人张×、史×、李×、李××、张××、司×、李一×的证言予以证明。对证据4证明乡政府处理此事是基于第三人申请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当时是承包村委的地,并不是第三人的,再者给第三人麦和钱时也是一年一清,不拖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依据的都是第三人的口述,并没有进行调查。对证据7认为公告送达没有依据,公告上告知原告起诉期限30日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原告告的是乡政府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只是说不真实,但却举不出反证,因而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每个证人都附有身份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开始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被告颁发,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由被告受理,并对原发证件有权撤销,原告并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可。但是依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乡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2、3,已被原告提交的反证所否定,所以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超越职权及程序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超越职权及程序合法,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于第三人张某戊及张秀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张某戊、张秀丽于2006年9月18日向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给张某乙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确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乡政府接到申请后,于2007年4月20日分别对张某戊及其大儿子张保诚作了调查,于7月25日召开乡长办公会研究,拿出处理意见: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给张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07年8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落款日期却是98年8月15日。由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找不到原告。被告在2008年9月2日的《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这个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得知此事后,即来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如果原告确是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未尝不可,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下落不明,证据不充分,对其采用公告送达不予认可,因而原告的起诉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二、第三人张某戊与张秀丽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被告并没有证据显示何时立案受理,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分别给第三人及张保诚各留一个调查笔录,于7月25日召开乡长办公会讨论拿出处理意见:将张某乙持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将其中的6.57亩土地于2007年8月10日给张某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另一个申请人是如何处理的却没有显示,属漏列申请人。三、第三人主张的是6.964亩土地,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书上却是6.57亩,这个数字是如何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四、无论原告的申请或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所以乡政府的发证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其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虽不超越职权,但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又没有经过调解,属程序违法,亦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张某乙原持1998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0日(落款日期为98年8月15日)为第三人张某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齐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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